來源:沈陽日報-沈陽網
袁野繪
小區地下車位歸誰所有,一直是大衆關心的問題。特别是對人防車位,大衆存在模糊不清的認識。12月28日,記者從市法院獲悉一案例,因人防工程系開發商自行出資建設,在和平時期可用于生活服務,法院支持開發商可以出租地下車位使用權獲取收益。
原告認為人防車位屬國家所有
2017年8月,沈陽某開發商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權證,工程用途為汽車庫。此後,李某與開發商簽訂車位使用權租賃協議書,約定李某租賃開發商開發的一處人防車位使用權。
李某後來得知,開發商開發的地下車位全部屬于人防工程,其權屬為國家所有,隻不過是開發商平時從人防辦租賃使用。李某認為,既然人防車位不屬于開發商所有,開發商就無權出租人防車位,他與開發商訂立的地下車位使用權租賃協議應是無效的。李某要求開發商退還車位租賃款。雙方協商不成,李某将開發商告上法庭。
開發商稱有使用、管理、收益權
開發商辯稱,雙方簽訂的車位使用權租賃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開發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所以我國法律是允許投資者使用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得收益也歸投資者所有。其與李某簽訂有償使用協議,是對人防車位行使使用、管理、收益的權利,所以其對人防車位使用權的租賃行為是合法的。
法院認定使用權租賃合同有效
法院認為,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時的經濟建設、群衆的生産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地下車位使用權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主張無效,于法無據,故法院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從社會效果上講,開發商将人防工程車位出租給李某使用,正符合人防工程在和平時期服務“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的要求,能充分發揮其社會使用效能。
法官說法
地下車庫“誰投資、誰受益”
小區車位一般分為三類:産權車位、公用車位、人防車位。
産權車位,是開發商自建的車庫,可以取得車庫産權,可以對外進行銷售,産權期限為70年,與商品房性質相似。
公用車位,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場地停放車輛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這種車位優先滿足業主需求,無産權,不能出售。
人防車位,産權屬于國家所有。如開發商将人防工程建設資金,分攤在業主建築公攤面積之中,那麼開發商實際并未投資建設,人防工程屬于業主共同出資建設,開發商無權出租地下車位使用權。但如人防工程系開發商自行出資建設,在不妨礙防空功能和業主需求的情況下,開發商擁有使用權,不可出售,使用期限為20年,到期後可以繼續租賃,開發商可以有償對外出租獲取收益,如遇戰時,國家無條件征用。
沈陽日報、沈報全媒體記者周賢忠
通訊員郭福強、鞠安成、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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