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生活

 > 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2 14:02:43

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涉及“以物抵債”的相關法律、解釋、意見、紀要等,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涉及以物抵債的相關法律)1

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涉及“以物抵債”的相關法律、解釋、意見、紀要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産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将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産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産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四百零一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财産歸債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抵押财産優先受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财産歸債權人所有。】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幹具體問題(20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楊臨萍】

九、關于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有時雙方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清償。實務上将該種替代履行債務的方式稱為以物抵債。一般情形下,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目的是為了及時還清債務。但有的以物抵債則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惡意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在以物抵債案件審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債在了結債務、化解矛盾糾紛、節約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不能對以物抵債約定輕易否定;同時,也要嚴格審查當事人締結以物抵債的真實目的,對借以物抵債損害相對人、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應予以否定。對這些問題我們将在《物權法》擔保物權編司法解釋中進一步研究。

第一,關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由于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緻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所以在處理上一般認為應參照《物權法》關于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确認該種情形下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在後果處理上:

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而債權人請求确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并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确定的金錢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标的物以償還債務。上述處理思路與該司法解釋規定是一緻的。

2.如果此時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物權法》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關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約定的以物抵債。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權的數額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礎上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不會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後果的處理上:

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持。此時,對法院是否還應就該物履行清算程序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履行,債權人不能就超過債權部分受償。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此時因以物抵債約定系事後達成,所以不會對債務人造成不公平,故無需履行上述程序,債權人可以就抵債物直接受償。當然,如果該抵債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撤銷。這兩種意見中,我們傾向于後一種意見。

2.如果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為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協議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債務人均可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行為。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第三人既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3.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30日)【《八民會紀要(民事部分)》】

 (三)關于以房抵債問題  16.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并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協議是否在平等自願基礎上達成;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應當予以釋明;對利用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或者規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調解書;對當事人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的,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偵查機關處理。  17.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并已經辦理了産權轉移手續,一方要求确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經審查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4.《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号【九民紀要】

 (二)關于合同履行與救濟  在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時,要根據訂立協議時履行期限是否已經屆滿予以區别對待。43.【抵銷】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内消滅。雙方互負的債務數額,是截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各自負有的包括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内的全部債務數額。行使抵銷權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數額,當事人對抵銷順序又沒有特别約定的,應當根據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 44.【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因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申請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申請撤回起訴。當事人申請撤回起訴,經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确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45.【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于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經釋明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另行提起訴訟。

(四)關于非典型擔保  66.【擔保關系的認定】當事人訂立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是其擔保功能應予肯定。

71.【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将财産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将該财産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财産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财産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财産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确認财産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财産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财産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法釋[2004]15号)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财産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但尚未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号

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将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九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産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對被查封的辦理了受讓物權預告登記的不動産,受讓人提出停止處分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符合物權登記條件,受讓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确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标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8.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會議紀要【京高法發[2014]489号】

二十五、民間借貸與以房抵債的處理

當事人在民間借貸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簽訂合同約定,借款人逾期不償還借款即願意以自己所有(或經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償歸貸款人所有,該合同實為基礎借貸債權的擔保,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貸款人可以選擇行使以下權利:(1)貸款人依原基礎借貸法律關系主張償還借款的,應予支持;(2)貸款人在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應予支持。房屋價值超過擔保基礎借貸債權(貸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貸款人應将剩餘款項返還給借款人。房屋價值以貸款人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予以确定。

當事人在民間借貸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簽訂合同約定以房抵債,性質上屬于債務履行方式的變更,貸款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應予支持。借款人認為抵債價格明顯過低,顯失公平的,可以參照本紀要第24條第2款規定處理。【 借款人認為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價格明顯過低,顯失公平的,可以依據《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行使撤銷權。轉讓價格是否明顯過低的标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價格達不到當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價格明顯過低。】

二十六、以房抵債與調解

當事人以債務糾紛訴至法院,在訴訟中自願達成以房抵債協議的,各級法院應當嚴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産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的相關規定,加大對可能出現的虛假訴訟案件的審查力度,對抵債協議的内容一般不出具正式調解書予以确認,确實需要出具正式調解書的,應當報經所在法院主管副院長或庭長審核。

9.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以物抵債行為”的會議紀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2号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

2014年3月3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第6次審判委員會,對債權債務案件審理中的以物抵債問題進行了專題讨論。會議認為,近年來,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各類債權債務糾紛中,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行為轉移責任财産、規避國家政策、進行虛假訴訟的情況較為突出,不僅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嚴重擾亂了訴訟秩序,極大地損害司法權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文件精神,對實踐中審查認定各類以物抵債問題依法進行規範。現将讨論意見紀要如下:

一、關于以物抵債行為的界定

  會議認為,“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債務人或經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産折價歸債權人所有,用以清償債務的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不同時間、約定的具體内容、履行的具體情況等情形來判斷以物抵債不同的法律性質,進而正确認定其效力。

二、關于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以物抵債行為的性質及效力認定

  會議認為,對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應區分不同情形進行認定與處理:

  (一)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如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以物抵債的約定而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或對所抵之物主張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人民法院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請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二)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以物抵債的協議,同時明确約定在債務清償期屆滿時應進行清算,該以物抵債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但該約定不具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效力。

  (三)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約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産進行抵債,并明确在債務清償後可以回贖,債務人或第三人根據約定已辦理了物權轉移手續的,該行為符合讓與擔保的特征。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不産生物權轉移效力。債權人如根據抵債協議及物權轉移憑證要求原物權人遷讓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三、關于債務清償期屆滿之後以物抵債行為的性質及效力認定

  會議認為,對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的以物抵債協議,應區分兩種情況進行認定與處理:

  (一)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确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二)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并已經辦理了物權轉移手續後,一方反悔,要求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當事人一方認為抵債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變更、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債權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通過以物抵債協議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權,後要求債務人承擔标的物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關于訴訟中當事人自願以物抵債的處理

  會議認為,在債權債務案件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願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并要求法院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建議當事人申請撤訴。當事人不申請撤訴而要求法院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對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繼續審理。

  當事人雙方持人民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的,經審查,當事人尚未完成物權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

五、關于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進行虛假訴訟的防範和制裁

  會議認為,對當事人進行虛假訴訟,利用以物抵債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從以下方面嚴格審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強對債權債務關系真實性的審查力度,嚴防虛假訴訟。

  (二)對當事人在以物抵債協議中約定的管轄法院與所抵不動産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應按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的規定認定協議管轄的效力。

  (三)發現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惡意轉移責任财産、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或者規避國家房産限購政策、轉移限制轉讓的車牌号碼等惡意訴訟或虛假訴訟行為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駁回訴訟請求,同時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江蘇高院《關于審理房地産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2017)》

19、以商品房抵債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第一種觀點: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商品房抵債協議,一方反悔,要求認定以房抵債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經審查不存在虛假訴訟情形的,對其請求不予支持。但如當事人一方認為抵債行為具有民法總則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

第二種觀點: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商品房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确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1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2018)

12、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屆清償期,約定以房屋折抵工程價款的,對該抵債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屆清償期,約定以房屋折抵工程價款的,一方要求确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經審查抵債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第54條規定情形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12.沈陽中院《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審判疑難問題解答》【 2015年10月】

二十五、發包人與承包人達成以房屋抵工程款協議,未履行物權轉移手續,因不履行該協議而引起的糾紛如何處理?

解答: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或履行過程中存在障礙的,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确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已經履行完畢以房抵債協議,抵債标的物有瑕疵的,比照買賣合同的瑕疵擔保責任處理。

理由: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最主要方式,債權人受領并取得所有權和占有權時,才發生給付的效果,故此以物抵債具有實踐性的特點。實踐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給予當事人一個在達成合意後實際交付前,審慎評估利害關系的機會。從保護雙方利益的角度,一方當事人反悔後,恢複到原債權債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不存在不公平的問題。

13.廣東高院印發《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2017年9月12日】

十三、一方當事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實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的,應當舉證證明民間借貸合同關系的存在。

當事人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出借人主張就買賣合同項下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予支持。出借人請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雙方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借款人以不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請求返還房屋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返還借款本息與房屋過戶登記時或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房屋價值的差額。

十四、當事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實為以房款抵償其他債務,一方當事人以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因債務人未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債權人請求解除合同,按照原約定清償債務的,應予支持。

債務人舉證證明所抵銷的債務中存在非法高額利息的,應當扣除該部分利息。一方請求确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協議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審查。

當事人通過以房抵債協議逃避債務,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十五、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調解協議,人民法院對協議中涉及确認債權人對未登記在其名下的抵債房屋享有所有權的内容,應當不予确認,但可以确認當事人在約定時間辦理抵債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内容。

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并要求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根據《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16條的規定審查。

二十、合同項下房屋設定的抵押權未消滅,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依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後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四十一、買受人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申請對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

《企業破産法》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産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産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内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複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一年内,涉及債務人财産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财産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财産擔保的債務提供财産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六個月内,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别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别清償使債務人财産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涉及債務人财産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隐匿、轉移财産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 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财産,管理人有權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産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号】

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産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産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産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産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産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産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下列财産不屬于破産财産: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産;(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三)擔保物滅失後産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财産,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六)尚未辦理産權證或者産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财産;(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财産;(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财産;(九)破産企業工會所有的财産。

《企業破産法司法解釋(二)》

第四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财産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規定,破産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内,債務人有《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别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别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于《企業破産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産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生活资讯推荐

热门生活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5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