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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現狀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20 09:59:02

生态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若幹問題

生态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現狀(聚焦生态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若幹問題)1

陳輝

安徽省望江縣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研究室)副主任

三級法官助理

生态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現狀(聚焦生态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若幹問題)2

藍天辰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四級法官助理

生态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現狀(聚焦生态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若幹問題)3

蔣新林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二級法官助理

摘 要:環境侵權案件中直接損害賠償難以有效彌補侵權行為對于環境本身造成的損害,有必要推進與完善懲罰性賠償的适用。基于環境保護的公益與私益交織屬性,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權主體應當限定為檢察機關或經授權的地方政府。發揮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社會性損害填補功能,具體賠償金額應當以量化損害結果為基數,以懲罰污染、補充修複為目的進行加權計算。結合司法實踐與相關立法精神,在主觀故意、嚴重損害結果要件及證明責任分配層面優化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适用。

關鍵詞:環境損害 懲罰性賠償 請求權主體 社會損害填補

全文

民法典構建的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助于打擊環境污染行為,彌補環境損害賠償的不足。民法典第1232條對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規定的“被侵權人”與1229條規定“他人”的主體範圍是否一緻并不明确。同時,對于“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标準和數額的不确定也給司法實踐帶來巨大的挑戰。結合法律規定及實踐案例争議焦點,該制度司法适用中需要重點關注幾個問題,即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提起的适格主體、環境損害的量化、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計算标準、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一、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提起主體之争

從環境損害糾紛提起的主體來看,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體,還包括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如檢察機關、相關公益組織以及地方政府。對于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提起主體認定方面存在着較大争議。

(一)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提起的可能主體

從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以及政策規定來看,環境損害的損害類型主要有人身損害、财産損害以及生态環境損害三種。對于一般民事主體來說,可以就人身損害、财産損害提起訴訟,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對于生态環境損害來說,可以由相關機關或者組織提起公益訴訟。對于污染環境、破壞生态所造成的損害由經授權的地方政府提起環境污染侵權賠償訴訟即生态環境損害賠償。

1.一般民事主體。生态環境本身具備特殊的公共性以及非獨占性的特點,環境權難以成為一般民事主體的權利客體。對于一般民事主體來說,隻有環境損害行為對其個體的權益造成實質性損害,抽象的環境利益轉化為具體的個體人身權、财産權受到損害,才能夠要求相應的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一般民事主體在提起環境損害賠償的基礎上,是否能夠基于自身的人身權、财産權受到損害的嚴重程度而提起懲罰性賠償,值得商榷。

2.國家規定的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組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以及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保障環境公共利益。從規定的公益訴訟的具體範圍來看,屬于一種環境利益的救濟,是對環境損害的一種保守性制止,不包括一般民事主體受到的人身、财産損失。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對環境損害行為的制止,環境生态的修複以及防控損害發生及擴大的風險。從功能上來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對生态環境的一種被動性保護機制,這與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處與預防目标相契合。同時,民法典以規定具體内容的形式明确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賠償範圍,因此檢察機關宜作為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提起主體。

3.授權的地方政府。生态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制度對賠償的權利人進行了明确,包括省級及市地級政府。同時對不适用的情形進行了明确,如涉及一般民事主體的個人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的财産損失适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從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角度,授權的地方政府是适格的主體,從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角度,授權的地方政府也應是适格的主體。

(二)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适格主體

有學者認為一般民事主體的請求權基礎是環境私人利益,檢察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以及地方政府請求權的基礎是環境公共利益,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置目的在于強化對私人利益的保護,因此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權主體應當是一般的民事主體。還有學者認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應當适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增加對違法者的懲處,強化威懾力,補充環境損害修複賠償。環境損害是對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損害。在一般民事主體人身、财産損害賠償中,側重于對被侵權人的損害填平,即損益相當,因此一般民事主體不宜提起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綜合來看,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适格主體應當是檢察機關或經授權的地方政府,理由如下:

第一,懲罰性賠償的公法性。一般民事侵權的損害賠償的目标是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懲罰性賠償是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所産生和發展的另外一種責任承擔形式。生态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加大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懲處,進一步遏制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具有一定的行為指引作用,類似于刑法與行政法的指引功能,具備一定的公法性。懲罰性賠償遏制作用能增加侵權成本,制約行為人的行為。私法上的責任一般不具有懲罰性,是法律要求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完全補償。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設計類似于公益訴訟,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

第二,懲罰性賠償的限定性。對于生态環境損害來說,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是對生态環境的本身,而不是具體民事個體的人身、财産損害後果。同時,在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方面,能夠造成嚴重後果的類别是限定的。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額外附加義務,應當進行明确的限定适用。由檢察機關或授權的地方政府作為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主體能夠有效限定提起範圍與數額,避免權利的濫用。

第三,懲罰性賠償的補償性。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環境損害侵權行為對于生态環境的損害具有複雜性、複合性、長期性,甚至不可逆性,造成的損害後果也往往難以準确有效估計。在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後,地方政府需要組織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損害控制和環境修複,同時在之後的很長一段時間内都需要進行持續性的修複投入。政府的這種訴權是其管理權(義務)的延伸。以檢察機關或授權的地方政府作為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提起主體,能夠有效補償環境損害治理,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

二、環境損害的量化及懲罰性賠償金額确定

在環境損害類案件中,如何有效認定生态環境損害的事實并對損害結果進行量化是司法實踐的重點和難點。生态環境本身具備一定的自淨功能,對生态系統及環境要素的實質損害難以完整評價。同時損害的量化決定了後續懲罰性賠償的基數以及金額确定等問題。

(一)環境損害的量化

在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司法實踐的處理主要有以下特點:在事實真僞難以确定時,依賴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或然性常态聯系來推定、認定相關事實。進行推定更多依托社會生活的檢驗,而非科學實驗的有效驗證。在水污染等生态環境具備一定自淨能力的環境損害案件中,通過行為人的行為而非具體損害結果來證明和認定損害事實的發生。對于生态環境損害的數額認定方面依賴相關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在損害結果的量化方面,通過資源等值分析方法評估生态環境損害,對具體數額認定采用類比的方式計算。在修複方面,根據需要選擇替代性修複的生态恢複工程措施。

(二)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确定

在認定構成環境損害,确定環境損害賠償金額的基礎上,可以考慮是否提起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請求。圍繞生态保護的核心,懲罰性賠償應當是補充性、遏制性的,賠償權利人不能藉由懲罰性賠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懲罰性賠償金雖然是懲戒性的,但也必須罰當其過,即懲罰性賠償的确定應當研判侵權人的具體行為與造成的實際後果。在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确定方面,需要考量具體的相關影響因素,設定科學的計算方式與具體的使用途徑。

1.考量相關因素。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涉及的具體環境損害、修複、功能損失等方面的情況較為複雜,需要具體考量相關因素。首先,提起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不是維護自身的權益而是維護所在地區的自然環境權益,懲罰性賠償的确定就應當以具體的環境公益保護為主。其次,在環境損害中,侵權人可能會面臨相應的刑事或者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本身具備一定的懲罰性和威懾性。需要分析其責任承擔與義務履行情況,再綜合考量懲罰性賠償的必要與具體限度。再次,懲罰性賠償的确定需要考量相關磋商的進程與效果,侵權人的實際态度等,從而達到快速修複受損環境公益的目的。最後,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應當考慮當地的經濟因素與侵權人的經濟狀況,避免因懲罰性賠償相關企業難以承擔導緻經營困難甚至破産。

2.設定科學的計算方式。從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來看,目前司法實踐中有多種不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一是由法律規定具體的計算标準,隻能按相關标準進行計算;二是進行彈性限定,可以在一定上限和下限的範圍内确定具體的計算标準;三是完全的自由裁量。在環境損害案件中,目前沒有對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标準進行明确的限定。需要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考量具體的影響因素,綜合确定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比例。

3.限定具體的使用途徑。不同于一般民事主體申請的侵權損害賠償,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懲罰性還具備公益性、補充性,應當限定其具體的使用途徑。在實際的使用方面,懲罰性賠償應當環境污染治理和長期生态環境修複的補充資金。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金的最終目的是使得受損的生态環境獲益,重新達到或恢複到原有的、正常的環境标準。

三、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環境侵權責任有别于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設立無過錯責任及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有效彌補受害者與污染者地位的不平等性。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有着嚴格的适用條件,在主觀過錯方面要求為故意,在客觀結果方面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在行為要件方面要求違反相關的法律禁止性規定。

(一)主觀故意

主觀過錯條件是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适用的首要條件。因懲罰性賠償的懲罰性、教育性等,侵權人主觀惡性決定了懲罰性賠償的适用。主觀過錯按照程度大小可以依次排列為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主觀過錯條件應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這實際上加大了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适用範圍,加重了侵權人的負擔。主觀過錯條件為故意,實質上是對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适用的嚴格限定,同時并不放松對環境損害行為的懲戒。

(二)結果條件

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适用的結果條件為“造成嚴重後果”,對于如何界定嚴重後果的程度及範圍存在一定的争議。造成嚴重後果包括造成他人死亡、健康嚴重受損等傳統民事侵權結果,以及環境遭受了較難恢複的損害。綜合保護一般民事個體的法益和生态環境的價值與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計目的相偏離。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保護生态環境利益,對于一般民事個體的權益應當遵循損益相當的原則,不能适用懲罰性賠償,其遭受的法益侵害結果不能作為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适用的結果條件。因此,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結果條件的範圍應限定在生态環境遭受嚴重損害。

(三)證明方式

在生态環境損害案件中通過行為人的行為而非具體損害結果來證明損害事實的發生加重了行為人的舉證責任。在環境損害案件中,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方式是基于生态環境損害的特殊性。環境污染行為往往具體隐蔽性、突發性和跨域性等,損害結果的發現往往是損害行為發生較長時間之後,且生态環境自身具備一定的污染轉移、生态自淨特征,由受害方承擔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顯然不合适。受害人隻需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發生了環境損害的事實,行為人基于對自身利益的維護會對不承擔責任、減輕承擔責任或不存在因果關系積極進行舉證。

懲罰性賠償實質上是公法私法二分體制下,以私法機制執行公法擔當的懲罰與威懾功能的特殊懲罰制度。生态環境保護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可持續發展,需要加大法律保護力度。民法典規定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生态環境保護的實際需求,也是落實生态文明建設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實踐中,需要進一步明确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的提起主體、厘清生态環境損害的量化與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計算、從多角度加強層級立法,确保制度的有效落實。

來源:刑事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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