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例?☑ 裁判要點1.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法律規定了兩種程序:一是,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程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二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序,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例?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 裁判要點
1.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法律規定了兩種程序:一是,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程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二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序,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2.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可以簽訂補償協議。但依照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等條款的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基本前提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已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在法律規定非常明确的情況下,被訴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直接簽訂案涉《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及相關補償約定明顯缺乏依據,構成無效行政行為。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8309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吉林郭爾羅斯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烏蘭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朝陽東街**>
法定代表人:李玉山,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鎮人民政府。住所地: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鎮。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該鎮人民政府鎮長。
一審第三人: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務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平鳳鄉>
法定代表人:劉國軍,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吉林郭爾羅斯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郭爾羅斯銀行)訴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利通區政府)、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金銀灘鎮政府)行政協議一案,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甯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以郭爾羅斯銀行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為由,對郭爾羅斯銀行的起訴,不予立案。郭爾羅斯銀行上訴後,甯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甯行終196号行政裁定,認定郭爾羅斯銀行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撤銷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甯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指令該院予以立案。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甯03行初19号行政判決,駁回郭爾羅斯銀行的訴訟請求。郭爾羅斯銀行上訴後,甯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甯行終155号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郭爾羅斯銀行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再審申請人郭爾羅斯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伏星、張貴福,再審被申請人利通區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洲,再審被申請人金銀灘鎮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春娟參加了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組織的詢問活動。現已審查終結。
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一)2010年9月20日,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州大地公司)将其名下的29300.4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産權證号為吳國用〔2008〕第0272号],向前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為他人貸款設定抵押。2010年9月25日,九州大地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吳忠市××××鎮的房産,向前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為他人貸款設定抵押。之後,前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起訴訟,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終字第49号民事判決,判決前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吳忠市房屋産權産籍管理所頒發的權利證号為吳利房他證金銀灘字第××号、29××62号、29××63号、29××64号、29××65号、29××66号、29××67号、29××68号,吳國他項(2010)第096号他項權利證書項下财産行使抵押權。該判決生效後,委托該院執行。郭爾羅斯銀行于2015年12月17日成立,承繼前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所有債權債務。(二)2010年6月29日,吳忠市人民政府印發《吳忠市統一征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統一征地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了保障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法将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或将單位、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予以征用的行政管理行為。”2017年2月27日,利通區政府作出《關于金銀灘鎮美麗小城鎮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的通告》(吳利政通字〔2017〕2号,以下簡稱2号通告)。該通告的内容為:“一、拆遷範圍1、……2、……3、金銀灘鎮區307縣道西側農業銀行辦公樓及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務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二、拆遷時間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三、拆遷責任單位拆遷工作由利通區建設交通運輸局牽頭,金銀灘鎮政府、利通區财政局、審計局、吳忠市國土資源局利通區分局配合實施。四、拆遷的補償标準房屋拆遷工作嚴格按照吳忠市人民政府《關于吳忠市城市規劃控制區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吳政發〔2003〕54号)和《關于印發吳忠市統一征地管理辦法的通知》(吳政發〔2010〕57号)的有關規定執行。五、其他事項……”(三)2017年2月28日,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該合同約定,依據《吳忠市××××鎮總體規劃(2013-2030)》《利通區人民政府2014年第27次常務會議紀要》《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政府關于金銀灘鎮區道路建設征地拆遷的通知》和2号通告,雙方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協商訂立協議,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被征土地及拆遷房屋現狀1.土地位于甯夏××××鎮,共計43.95畝,産權證号0272;2.房屋位于甯夏××××鎮,其中辦公樓一座,建築面積912平方米,産權證号00047894(該産權證号項下辦公樓912平方米,其餘為附屬物及構築物);3.房屋附屬物及構築物情況:附屬物面積6561.5平方米,産權證号00047887、00047888、00047889、00047890、00047891、00047892、00047893、00047894。第二條、被征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條款1.補償标準均按照《吳政發(2010)4号》和《吳利政辦發(2010)41号》通知中所列文件标準執行;2.征地補償:43.95×15000元/畝=659250元;3.辦公樓:912平方米×518元/平方米=528960元;4.附屬物及構築物:6561.5平方米×130元/平方米=852995元;5.青苗:國槐171棵×36元/棵=6156元,松樹26棵×50元=1300元;6.廠區圍牆約800延長米×40元=32000元;7.水塔一個,補償15000元;8.合計2089505元。(四)《征地拆遷補償合同》簽訂後,郭爾羅斯銀行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一)本案是否屬于行政案件受理範圍。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服務或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職責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協議。《征地拆遷補償合同》的一方主體是金銀灘鎮政府,其在行使金銀灘鎮美麗小城鎮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行政管理職責的過程中,與九州大地公司之間簽訂補償合同,符合行政協議的主體要素和形式标準。《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屬于行政協議。本案屬于行政案件受理範圍。(二)郭爾羅斯銀行是否具有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郭爾羅斯銀行是案涉征收土地、房屋的抵押權人,屬于與行政征收補償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法人。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了《征地拆遷補償合同》,郭爾羅斯銀行有權就該補償行為提起訴訟。(三)本案是否超過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郭爾羅斯銀行第一次向該院提起訴訟是2017年6月29日,故郭爾羅斯銀行的起訴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四)《征地拆遷補償合同》的效力問題。《征地拆遷補償合同》是簽訂者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簽字蓋章。該協議成立且已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吳忠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吳忠市統一征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統一征地工作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國土、财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組成統一征地小組,制定征地方案,組織實施統一征地,簽訂征地補償協議。”第八條規定:“統一征地小組成員單位職責……鄉(鎮)人民政府(管委會、農場)、村民委員會負責征地分配到戶及補償安置工作。”2017年2月27日,利通區政府作出的2号通告第三項規定:“拆遷責任單位拆遷工作由利通區建設交通運輸局牽頭,金銀灘鎮人民政府、利通區财政局、審計局、吳忠市國土資源局利通區分局配合實施。”本案中,利通區政府公告并組織實施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補償工作,金銀灘鎮政府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實施,符合上述法律、規章及《吳忠市統一征地管理辦法》的規定,利通區政府、金銀灘鎮政府對案涉征地拆遷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職責。郭爾羅斯銀行訴稱利通區政府無權決定征收案涉土地,金銀灘鎮政府不具有簽訂案涉合同的主體資格,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郭爾羅斯銀行訴稱案涉征收的土地和房屋未經評估,合同簽訂不具備條件。《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評估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對征收房屋的價值等進行評估,本案中的補償是金銀灘鎮政府在行使行政職責過程中,與九州大地公司經協商訂立《征地拆遷補償合同》,簽訂該合同未進行評估并不違反上述規定。郭爾羅斯銀行訴稱《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征收補償标準錯誤,惡意串通,損害其作為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甯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甯政發(2015)101号文件規定的征地補償标準是征收集體土地的綜合補償标準,案涉征收的土地性質是國有土地,郭爾羅斯銀行未提交證據證明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郭爾羅斯銀行合法權益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确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确認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範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内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另,行政協議還應當參照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并無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無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确認行政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行為不屬于無效情形,經釋明,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應當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但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向郭爾羅斯銀行釋明經審查認為案涉《征地拆遷補償合同》不屬于無效情形,郭爾羅斯銀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2018)甯03行初19号行政判決,駁回郭爾羅斯銀行的訴訟請求。
郭爾羅斯銀行不服,提起上訴。
甯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實一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是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合同》是否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重大且明顯違法是指行政行為存在一般正常的有理智的人都足以判斷的違法性,必須同時具備重大違法和明顯違法兩個條件。該條所稱的“行政主體”是指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職能,能夠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和獨立承擔法律後果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該條所稱的“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是指違背地域專屬管轄,無法辨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未依法作成書面決定,客觀上不可能實施的行為,行政行為的實施可能導緻相對人犯罪等。本案中,金銀灘鎮政府不存在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情形,且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合同》,不具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無效情形。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審理過程中,向郭爾羅斯銀行釋明經審查認為《征地拆遷補償合同》不屬于無效情形,郭爾羅斯銀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19)甯行終155号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郭爾羅斯銀行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判決案涉《征地拆遷補償合同》無效。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案涉合同據以簽訂的條件系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合同訂立欠缺合法依據,亦無任何有效證據顯示合同主體一方金銀灘鎮政府被授權在收地工作中訂立《征地拆遷補償合同》。1.利通區政府将案涉土地視為集體土地自行決定征收,無法律依據。案涉土地系國有土地。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吳忠市人民政府依法出讓,有權決定案涉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應當是吳忠市人民政府,利通區政府無權決定收回案涉土地。2.利通區政府無權決定征收案涉土地,其所轄金銀灘鎮政府代表利通區政府簽訂案涉合同,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于重大且明顯違法。3.其一審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案涉房屋、土地處于司法查封狀态。根據《國土資源部對收回被司法機關查封國有土地使用權問題的批複》(國土資函403号),對于司法機關依法進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利通區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房屋顯然違反了該規定。(二)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價值未依法予以評估,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以協商方式簽訂案涉合同,适用錯誤的補償标準,收地行為程序嚴重違法。(三)利通區政府違法收地,案涉合同确定的補償價格明顯不公,嚴重損害其利益,參照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案涉合同當屬無效。(四)原審法院裁判違法,當地政府任性妄為。
利通區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見,請求駁回郭爾羅斯銀行的再審申請。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郭爾羅斯銀行稱其無權決定征收案涉土地、金銀灘鎮政府不具有簽訂案涉合同的主體資格,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征收的是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吳忠市人民政府《吳忠市統一征地管理辦法》第六條、其作出的2号通告,金銀灘鎮政府有權作為主體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2.《征地拆遷補償合同》是九州大地公司與金銀灘鎮政府出于真實意思表示而簽訂,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郭爾羅斯銀行的情形。3.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認定合同無效的規定,應被認定為有效。
金銀灘鎮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見,請求駁回郭爾羅斯銀行的再審申請。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郭爾羅斯銀行的訴訟主體不适格。2.郭爾羅斯銀行認為金銀灘鎮政府征收違法,主張不具體、不明确。3.利通區政府決定征收金銀灘鎮四支渠村、團莊村、溝台村、楊馬湖村部分集體土地,用于金銀灘鎮美麗小城鎮項目建設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4.其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合法有效。5.九州大地公司并未對所簽《征地拆遷補償合同》提出過任何異議,也未在法定期間提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對該合同予以認可。
九州大地公司未就本案的處理向本院提交意見。
本院經核查,2号通告載明:“為進一步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加快城鄉一體化建設進程,根據市區城鄉規劃建設的總體要求,區政府決定征收金銀灘鎮四支渠村、團莊村、溝台村、楊馬湖村部分集體土地,用于金銀灘鎮美麗小城鎮項目建設。現就該項目征地拆遷有關事宜通告如下:一、拆遷範圍……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務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本院認為,本案系再審申請人郭爾羅斯銀行以再審被申請人利通區政府、金銀灘鎮政府為被告,就再審被申請人金銀灘鎮政府與一審第三人九州大地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合同》提起的确認無效之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沒有依據系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之一。本案的核心問題是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是否具有依據。(一)關于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案涉土地為國有土地,案涉房屋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法律規定了兩種程序:一是,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程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二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序,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從本案現有證據看,對于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利通區政府、金銀灘鎮政府并未依法選擇其中一種途徑。《征地拆遷補償合同》載明利通區政府作出的2号通告系簽訂依據之一。利通區政府、金銀灘鎮政府亦是将該通告作為證明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合法有效的證據之一予以提交。但該通告載明利通區政府系“決定征收金銀灘鎮四支渠村、團莊村、溝台村、楊馬湖村部分集體土地,用于金銀灘鎮美麗小城鎮項目建設。”案涉土地系國有土地,并非集體土地,不涉及集體土地征收,在拆遷範圍部分将“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務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列入顯然文不對題。且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利通區政府、金銀灘鎮政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完成“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審批程序後收回案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從而就“适當補償”問題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利通區政府在本案一、二審訴訟及金銀灘鎮政府在本案二審訴訟中主張系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決定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征收,亦是缺乏證據支持。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可以簽訂補償協議。但依照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等條款的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基本前提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已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但本案顯然并不具備這一基本前提。(二)關于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的補償。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适當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産停業損失的補償”;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産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确定。”《征地拆遷補償合同》第二條雖約定了“被征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但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對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的補償系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或《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等條款的規定進行,相關約定顯然缺乏依據。因此,在法律規定非常明确的情況下,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及相關補償約定明顯缺乏依據,構成無效行政行為。一、二審法院雖适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但認定金銀灘鎮政府與九州大地公司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合同》不具有無效情形,故構成适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綜上,郭爾羅斯銀行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應當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甯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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