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員工監控軟件有哪些?作者:姜俊祿 法學博士 北京普然律師事務所主任、首席合夥人,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公司員工監控軟件有哪些?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作者:姜俊祿 法學博士 北京普然律師事務所主任、首席合夥人
作者:孫煥然 法學學士 北京普然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不少企業在對員工的日常考核管理中,引入大量自動化辦公系統(又稱OA系統),甚至不少技術和知識密集型“大廠”不惜斥巨資搭建自己的互聯網辦公平台。其中不免涉及對員工辦公電腦等終端日常使用、浏覽記錄等信息的處理,多具備監控的功能。
對此,有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采用監控軟件對員工進行監管和考核,存在侵犯其隐私權和非法處理個人信息的可能,實踐中屢見員工因此與公司發生糾紛的案例。
那麼,公司要在辦公電腦上安裝監控軟件,是否侵犯員工隐私?還是歸于用人單位内部管理權?這一邊界如何确定,直接關乎勞資和諧。為此,首先需要了解《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上員工所擁有的相關權益——即私密信息和敏感信息的保護:
所謂私密信息,按《民法典》第1032條,即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甯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信息,是隐私的一種,體現隐私權和人格權的權能。
所謂敏感信息,按《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8條,即指一旦洩露或者非法使用,易導緻自然人的人格尊嚴、人身、财産安全受到危害的個人信息,是衆多個人信息中因其“敏感性”而被特殊保護的一種。
《民法典》上的私密信息,主要考慮當事人主觀上是否不願令他人知曉。而《個人信息保護法》上的敏感信息,主要考慮一旦公開,客觀上會對其人身财産等權益造成影響。監控軟件涉及處理這兩種受特殊保護的個人信息,便不免觸及員工隐私權與單位管理權的邊界。
對監控軟件是否侵犯員工私密和敏感信息,司法實踐中,對員工和單位需要舉證到何種程度,甚至是否需要單位“自證清白”——按《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的規定自證處理個人信息的過程中沒有過錯,各地法院态度不同、尺度不一: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滬01民終3040号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安裝監控軟件應事先明确告知員工;同時又有山東省煙台市人民法院在(2019)魯06民終7145号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單位為日常管理,有權安裝監控軟件,沒有窺私過錯,不算侵權。
對這一問題,我們認為,在辦公電腦上安裝監控軟件,目的是監督員工日常工作,就不免涉及對員工使用浏覽器、社交媒體等具體操作痕迹的收集、傳輸、存儲。這種行為至少構成對員工個人信息的處理,并可能涉及到其中的私密或敏感的部分。用人單位為避免正常行使内部管理權的行為“越界”侵犯員工隐私權,需要做到以下幾點:
1. 提前告知員工需要安裝使用監控軟件
《勞動合同法》第8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内容、條件、地點等情況。《民法典》第1033條、《個人信息保護法》29條也明确,處理私密、敏感信息,需有本人知情同意。需要安裝監控軟件作為一種工作條件,在理想狀況下,企業在招用員工時就應征求其同意,給予員工來與不來的自由。當然,考慮到隐私和個人信息保護法律與政策将随時而變,招用員工後有啟用監控軟件之必要的,用人單位亦應與員工友好協商。若無法達成一緻,可認為不再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合意,勞動關系的存續也無必要。
2.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明确落實監控軟件的安裝使用
若監控軟件僅涉及一般的個人信息,而不至探聽私密、敏感信息,則按《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為履行勞動合同,或按勞動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時,也可以不經員工本人同意即可處理監控得到的個人信息。顯然的,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寫明需要安裝監控軟件,也是對員工的一種明确告知。為此,各用人單位應當注意控制監控軟件的使用範圍,并及時在規章制度乃至勞動合同中對員工個人信息的監控與處理制度進行完善。
3.避免非法使用通過監控軟件掌握的員工個人信息
按《民法典》第1035條、《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0條,處理通過監控軟件搜集到的員工個人信息,需符合正當合法、必要有限的原則,不得過度處理,更不得公開甚至買賣員工個人信息。否則輕則涉嫌侵犯員工隐私權,重則涉嫌構成《刑法》第253條之一規定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是用人單位使用監控軟件處理員工個人信息的底線原則。
用人單位内部管理權與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之間的關系,從來是勞動法領域難以回避的一項“基本矛盾”。我們認為監督員工高效完成工作無可厚非,但建議用人單位注重手段的必要性,使用監控軟件等手段時應當獲得員工的知情同意,明确落實監控制度,審慎處理個人信息,構建和諧的勞資關系,做到“體面勞動,敬畏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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