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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類過失犯罪

科技 更新时间:2024-11-26 08:23:32

職務類過失犯罪?刑法總則中規定的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并沒有規定概括故意,但在司法實踐中,概括故意的适用卻越來越廣泛根據犯罪認識是否明确,犯罪故意分為概括故意和确定故意要理解概括故意的含義,首先得理解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包括認識内容與認識程度兩個方面,前者主要是指行為人對于行為、對象以及危害結果、危害性評價的認識,後者則是指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程度的認識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态度,這兩種心理态度相互排斥,不能共存,行為人要麼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要麼放任危害結果發生,不可能既希望又放任因此,概括故意之“概括”,是認識因素中認識内容的不明确,而不是意志因素的不明确,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職務類過失犯罪?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職務類過失犯罪(概括故意在職務犯罪中的入罪應用)1

職務類過失犯罪

刑法總則中規定的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并沒有規定概括故意,但在司法實踐中,概括故意的适用卻越來越廣泛。根據犯罪認識是否明确,犯罪故意分為概括故意和确定故意。要理解概括故意的含義,首先得理解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包括認識内容與認識程度兩個方面,前者主要是指行為人對于行為、對象以及危害結果、危害性評價的認識,後者則是指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程度的認識。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态度,這兩種心理态度相互排斥,不能共存,行為人要麼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要麼放任危害結果發生,不可能既希望又放任。因此,概括故意之“概括”,是認識因素中認識内容的不明确,而不是意志因素的不明确。

綜上,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對于認識的具體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态度。結合司法實踐,概括故意在職務犯罪中的入罪應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手段行為方面

常見于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等手段多樣的罪名之中。貪污罪的手段行為包括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直接正犯作為犯意的實施者,對貪污的犯罪手段有明确的認識,甚至可以自主選擇采用何種手段。但在共同犯罪的部分情形中,以教唆犯罪為例,教唆者在實施犯意教唆時,教唆的内容并不一定包括實施犯罪的具體手段,在此情況下,是否影響認定教唆者構成共同犯罪?

例如,某機關幹部王某教唆本單位會計孫某貪污10萬元公款,但未教唆具體采取何種手段,後孫某通過截取行政處罰收入不入賬的方式貪污公款10萬元,并将其中的3萬元分給王某。孫某對采取的侵吞手段有明确的認識,除該手段外,孫某也可以選擇采取騙取手段(如虛列開支)。而王某作為教唆犯,其教唆孫某産生了貪污的犯罪決意,但并不知道孫某會采用侵吞、竊取、騙取中的何種手段。在此情況下,王某是否構成貪污罪的教唆犯?筆者認為,王某具有貪污的概括故意,屬于貪污罪的教唆犯。一是王某雖然不知道孫某具體采用何種手段,但應該預見孫某采用的肯定是非法手段,因為使用合法手段無法實現貪污公款的目的;二是王某作為犯意的發起者,其教唆孫某産生犯罪決意,且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公共财産的結果,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具有極大的社會危險性,若僅因其對孫某的具體手段不明知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則明顯放縱犯罪。

犯罪數額方面

在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的部分情形中,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對自己或者通過特定關系人收受的财物價值沒有明确的認識,屬于“多少都接受”,此為概括故意。對于概括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為,犯罪數額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應按照客觀标準進行認定,即以犯罪所得數額來認定。對此,《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也有體現,“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内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該條款未區分受賄人在收受銀行卡時是否知道卡内數額的不同情形,也就是說,受賄人在收受銀行卡時,若知道銀行卡内存款數額,應以該數額為受賄數額;若不知道存款數額,卡内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此即為概括故意,即犯罪數額的多少都概括包含在受賄人的犯罪故意之中。

關于概括故意,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蔣勇、唐薇受賄案中也有體現。蔣勇原系重慶市規劃局局長,唐薇系其情人,二人共謀由唐薇出面為開發商辦理規劃相關業務并收受錢财,利用蔣勇職務之便協調關系解決問題。其間,蔣勇要求下屬市規劃局用地處處長陳明關照唐薇的業務,陳明表示同意。在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的3起二人共同受賄事實中,其中一起事實是:2004年至2005年,唐薇接受多家公司請托到市規劃局協調關系,陳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予以關照,唐薇共收受273.84萬元。該起事實的特殊性在于,蔣勇要求下屬陳明關照唐薇的行為發生在唐薇接受請托事項之前,且蔣勇對唐薇通過陳明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具體經過并不知情,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蔣勇與唐薇構成共同受賄?筆者認為,蔣勇對這種權錢交易具有概括故意。雖然蔣勇對唐薇通過陳明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的具體過程和數額不知情,但蔣勇與唐薇事前有通謀,二人主觀上形成了利用蔣勇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蔣勇客觀上也實施了讓下屬陳明為唐薇的“業務”提供便利的行為。唐薇接受請托事項,并通過陳明的職務行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為均不超出蔣勇、唐薇二人共謀的故意範圍,也不超出蔣勇利用職務之便的範圍。因此,應認定蔣勇、唐薇二人構成受賄罪共犯。

危害結果方面

這裡是指知道結果發生是确實的,但是對于結果的危害程度、範圍等不确定。常見于濫用職權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等以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之中。以濫用職權罪為例,按照2012年“兩高”《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行為人在實施濫用職權行為時,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是對危害程度不明确,即不能預見到濫用職權行為會造成1人死亡,還是2人或3人死亡。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概括故意,在認定其是否涉嫌犯罪時,應以實際損失情況來定罪量刑。(作者李國強 單位:天津市市級機關紀檢監察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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