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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分會涉及什麼罪名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4-28 18:17:31

跑分會涉及什麼罪名?作者: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張能,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跑分會涉及什麼罪名?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跑分會涉及什麼罪名(跑分行為該當何罪)1

跑分會涉及什麼罪名

作者: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張能

“跑分”是指為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銀行賬戶并幫助轉賬的行為。“跑分”案件是當前“反詐”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種多發型案件。此類案件,不僅證據審查難度大,而且定性存在較大争議,定性争議又影響取證的方向、成本和難度。對于此種行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筆者認為,從以下三個方面分析,可以對“跑分”行為予以準确定性。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的關系。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具有各自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實行行為有“窩藏”“收購”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實行行為有“提供互聯網接入”“提供廣告推廣”等。但這兩種犯罪的實行行為也存在以下的關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法條規定該罪的實行行為之一是“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使用票據、銀行卡、彙兌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币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資金從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的轉移。該種支付結算必須通過銀行等機構進行,銀行卡(賬戶)是其中的一種支付工具。因此,以出售等方式向他人提供銀行卡(賬戶),就是“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而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采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将财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将資金轉移、彙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提供資金賬戶”是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實行行為之一。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含義包含了“提供資金賬戶”。因此,在行為人實施了“提供資金賬戶”的實行行為時,對其行為的定性,并産生應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不同意見。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及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與關聯犯罪的關系。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一種情形是行為人與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者(如電信網絡詐騙,網絡開設賭場,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等)事先沒有犯罪意思的溝通聯絡;另一種情形是事先具有犯罪意思的溝通聯絡和客觀行為的互相配合。無論上述哪種情形,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之間的關系,是幫助犯(狹義共犯)與正犯的關系,二者犯意産生時間具有同時性。而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與其關聯犯罪,則是上下遊犯罪的關系。即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實行行為“掩飾、掩瞞”(具體包括窩藏、收購、提供資金賬戶等行為方式)的對象是“犯罪所得”。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在犯罪所得已經存在的前提下實施掩飾、掩瞞行為。而且按照主客觀一緻的原則,此時行為人主觀上也是明知“犯罪所得已經存在”這一客觀事實,且犯意産生是在上遊犯罪之後。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向他人出售銀行卡時,犯罪所得尚未形成,甚至上遊犯罪行為尚未實施,不可能構成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因此,單純的提供資金賬戶的行為,不構成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而在提供資金賬戶以外,又實施了轉賬行為,則超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評價範圍,符合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

三、刑事政策與構成要件解釋的關系。有一種觀點認為,如電信網絡詐騙的被害人被騙後,通過銀行轉賬,其轉出的錢款尚未進入詐騙犯使用的銀行賬戶之前,此時詐騙犯已經實施了詐騙行為,但尚未完全控制被騙錢款,按照“失控 控制”說,隻是詐騙犯罪處于未完成形态,但不影響該筆錢款性質已經屬于“犯罪所得”。因此,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所得”不應理解為犯罪既遂後完全被詐騙犯控制的贓款。在此意義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銀行賬戶接受被害人轉出的錢款,既符合幫助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系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處罰。對此,筆者認為應注意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構成要件的解釋規制作用。如按照上述觀點,行為人出售一兩張銀行卡後,相應賬戶接收了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的錢款達到10萬元以上的,便構成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且屬情節嚴重。但此種情形下,行為人顯然對于其提供的賬戶接收的被騙金額缺乏認知且無法控制,認定系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屬情節嚴重,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顯然是違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的。

綜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實行行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不包括轉賬行為,隻限于提供銀行卡及U盾等支付結算工具。而以下兩種情形則構成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第一種情形是提供銀行卡之後還實施幫助轉賬行為的,如專門收購他人銀行卡後組織人員進行“跑分”的;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提供資金賬戶之時,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已經存在,行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提供資金賬戶接收該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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