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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普法宣傳形式

教育 更新时间:2025-01-07 18:56:42

内蒙古普法宣傳形式(内蒙古自治區法治宣傳教育條例等3部法規全文來了)1

内蒙古自治區法治宣傳教育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法治觀念和法律素質,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化,提高社會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進法治内蒙古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治宣傳教育應當以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學習宣傳貫徹法治思想,宣傳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宣傳黨内法規,宣傳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實踐,推進多層次多領域依法治理,培養公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意識和行為習慣,促進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辦事、誠信守法,增強國家機關依法決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社會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三條 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将法治宣傳教育列入工作計劃,确定相應機構和人員組織實施本部門、本單位以及面向社會的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鼓勵法學教育工作者、法律實務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等社會力量以開展法律咨詢、法治講座、志願服務等多種形式支持和參與法治宣傳教育。

第四條 法治宣傳教育應當統一規劃,分類實施,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法治宣傳教育的對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點是公職人員和青少年。

法治宣傳教育應當根據不同時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現實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強針對性和實效性。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六條 法治宣傳教育應當通過多種載體、形式和方法,開展法律進農村、進社區、進校園、進機關、進企業、進軍營、進網絡以及法律宣傳月、宣傳周、宣傳日和“法治烏蘭牧騎”等普法宣傳活動,着力提高普法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普法規劃,将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公共服務體系,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内公民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人民币的标準将法治宣傳教育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專款專用,并随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動态調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社會力量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相關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統籌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法治宣傳教育工作正常開展。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對法治宣傳教育工作進行公益性投入。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法治宣傳教育工作,拟定并組織實施法治宣傳教育工作規劃,組織、指導、協調、檢查和考核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誰執法誰普法、誰管理誰普法、誰服務誰普法的原則落實普法責任制,制定本系統本行業普法規劃、年度普法計劃,建立健全普法領導和工作機構,明确具體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推進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人員學法用法,加大對管理和服務對象普法力度,并按照要求将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工作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結合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法官、檢察官、行政複議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律師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應當深入基層,開展以案釋法活動,在辦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就所涉及法律問題向訴訟參與人、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及時釋法說理、答疑解惑。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法治宣傳教育,确保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30學時的法律法規培訓。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将基本法律知識和與業務相關的法律知識列入公務員錄用考試、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和在職培訓内容。

各級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把法治思想和憲法、法律以及黨内法規列入國家工作人員培訓必修課範圍。

第十四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将法治宣傳教育列入宣傳文化事業發展計劃,加強法治文化陣地建設,建立健全媒體公益普法制度,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做好法治題材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衆傳播媒體應當開辦法治節目、欄目,開展公益性法治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将法治宣傳教育列入各級各類學校教學内容并組織實施。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落實計劃、教材、課時、師資,根據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接受能力,有針對性地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和法治實踐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聘請具有法律知識和法治工作經驗的人員兼任法治副校長,協助開展法治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員、靈活就業人員、失業人員、農村牧區留守人員和信訪人的法治宣傳教育,引導其學法守法,提高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能力。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農牧、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大公共衛生安全、疫病防治、野生動物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力度,增強公民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疫病預防的意識。

第十八條 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将法治宣傳教育列入服刑人員、被羁押人員、社區矯正對象、行政拘留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教育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根據各自工作範圍和工作特點,普及相關法律知識,維護職工、青少年、婦女兒童、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宣傳與基層群衆生産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引導群衆依法維護權益、表達訴求、化解糾紛,提高群衆參與基層自治和社會管理活動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一條 對公務員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分級分類進行法律知識考試。考試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将學習和遵守法律情況作為其工作人員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執法檢查以及代表視察、專題調研等形式,加強對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對在法治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普法規劃、年度普法計劃和普法責任清單落實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時,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就履行責任制情況、法治宣傳教育效果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考核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法治宣傳教育工作職責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限期整改建議;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權限的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條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發展自治區公共圖書館事業,滿足全社會對科學文化知識的需求,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内公共圖書館的設立、運行、服務,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圖書館,是指向社會公衆免費開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獻信息并提供查詢、借閱及相關服務,開展社會教育的公共文化設施。

前款規定的文獻信息包括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縮微制品、數字資源等。

第三條 公共圖書館是社會主義公共文化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将推動、引導、服務全民閱讀作為重要任務。

公共圖書館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繼承革命文化,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公共圖書館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将公共圖書館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加大對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的投入,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并及時、足額撥付。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公共圖書館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科學技術、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與公共圖書館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圖書館。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内蒙古自治區圖書館負責自治區的文獻信息保障、地方文獻信息收藏、古籍保護、學術研究、業務指導和培訓、行業協作協調、業務标準制定、科技運用與信息化推廣等業務,開展交流與合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内公共圖書館業務的指導和協調,組織實施相關的業務标準和服務規範,推進信息化管理系統和圖書館數字化建設,組織專業化培訓。

旗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實行總分館制,負責對所屬分館的業務指導和資源調配,實現通借通還,促進公共圖書館服務向城鄉基層延伸。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同時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公共圖書館的功能。

第七條 公共圖書館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共圖書館,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建設标準。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壞、侵占、擅自轉讓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的館舍、設備、文獻信息;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圖書館的用途。

第九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辦館宗旨和服務對象的需求,廣泛收集文獻信息;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還應當系統收集、保護地方文獻信息,設立專庫和專架管理,根據需要可以配備相應專業人員,保存和傳承地方文化。

第十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重視現代化設備的應用,建立和引進數據庫,通過計算機檢索,實現文獻信息服務的網絡自動化。

第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建立健全書庫管理制度,做好文獻信息的保存和防護工作。

公共圖書館應當收集入藏曆史文獻和新型載體文獻。

公共圖書館入藏文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标準加工整理。

第十二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加強圖書采購制度建設,完善圖書來源審查審核機制,确保圖書質量。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和内蒙古自治區圖書館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向公共圖書館捐贈正式出版物或者内部資料。鼓勵公民捐贈有價值的手稿、其他文獻信息。

受贈的公共圖書館應當出具捐贈憑證。

第十三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為讀者利用文獻信息創造便利條件,解答咨詢,指導閱讀,設計、營造和維護閱讀環境,向社會服務。

第十四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充分利用館藏文獻信息,采取多種服務形式,提高館藏文獻利用率,鼓勵各級公共圖書館開展送圖書下鄉活動。

館藏文獻信息屬于文物、檔案或者國家秘密的,公共圖書館應當遵守有關文物保護、檔案管理或者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五條 公共圖書館每周應當開放時間:

(一)内蒙古自治區圖書館不少于72小時;

(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不少于63小時;

(三)旗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不少于56小時;

(四)蘇木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以及嘎查村、社區圖書室不少于42小時。

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公衆需求,推行錯時開放。

公共圖書館在公休日和國家法定節假日應當正常開放。

第十六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其功能、館藏規模、館舍面積、服務範圍及服務人口等因素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的專業人員配置比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可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工作人員實行專業職務聘任制或者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職崗位培訓制度。

第十八條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向公共圖書館捐贈資金、文獻信息、設備或者有其他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圖書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區法制宣傳教育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保障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财産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内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制、生産、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無線電安全保障和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适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和有償使用。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軍地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加強頻譜資源統籌協調,推動無線電管理軍民融合體系建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的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内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内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盟、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轄區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人民防空、鐵路、氣象、通信管理、民航、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轉讓無線電頻率。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

第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免受有害幹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産安全的航空、導航、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等使用的專用頻率予以重點保護。其他發射、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幹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術手段予以制止。

第九條 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置和使用

第十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符合無線電台(站)址規劃;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标準,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号核準代碼;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五)無線電網絡設計合理,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六)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設置組網無線電台(站)和大型無線電台(站)的,還應當提交網絡設計文件、電磁環境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申請後,應當根據審批權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批準手續;對不符合設置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不需要領取電台執照:

(一)公衆移動通信終端;

(二)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台(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無線電台(站)。

第十四條 外國常駐自治區的機構和臨時來自治區的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在自治區境内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攜帶、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的,由其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權限審批或者審核。

邊境地區建設工程、貿易合作項目需要建立臨時跨國界無線電通信的,由其業務主管部門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權限審批或者審核。

第十五條 自治區外設置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在自治區内使用的,應當持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電台執照,向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使用有跨省聯網功能的除外。

第十六條 無線電台(站)注銷或者報停,應當向原批準機構辦理注銷或者報停手續,并報告該無線電台(站)設備的拆除、封存或者銷毀等處理情況。

啟用已報停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重新辦理相關使用手續。

第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工作,不得發送、接收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号。确需變更項目的,應當向原批準機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号。

第十八條 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兼顧,保護已建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必要的工作環境。

第十九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和保密的規定。

第二十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國家标準和管理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産生有害幹擾。

廣播電視、鐵路、民航、公衆移動通信等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較多的單位,應當定期自檢本單位無線電台(站)的工作狀态和設備技術指标,向作出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報告台(站)自檢情況,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一條 研制、生産、進口、銷售和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研制、生産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實效發射實驗時,應當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三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的技術指标。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已經設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

第二十五條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合法無線電台(站)産生有害幹擾的,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

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所屬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無線電信号實施監測,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測定,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應當支持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有關市政設施、公共設施應當向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開放。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監測站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财産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實施保護性監測;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按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行為及時調查,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采取必要的技術性措施進行制止。

第二十九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無線電監測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為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不得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設備、電源等便利條件。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無線電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開展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制作詢問筆錄;

(四)要求暫時停止使用有關設備;

(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六)實施必要的技術性制止或者阻斷措施;

(七)依法查封、暫扣非法或者産生有害幹擾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無線電監測設施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的;

(二)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提供設備、場所、電源等便利條件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從事詐騙等違法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國家規定權限和程序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

(二)未依法審批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三)未依法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的;

(四)未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發布的《内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内蒙古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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