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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和總公司承擔的法律責任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7:17:27

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沒有自己的财産,卻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那麼,總公司應當對分公司的行為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呢?是一體責任?補充責任?還是連帶責任?

我認為,總公司對分公司的行為承擔的不是補充責任,也不是連帶責任。總公司就是分公司活動所産生的民事責任的承擔者,總公司就是唯一的責任主體,承擔的就是直接清償責任,與分公司之間不存在第一責任和補充責任、連帶責任之分。

我們提出這個問題的前提,實際上是根據《民法典》第74條第2款的規定,該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根據這一條最後半句話,再結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2條規定能夠以自己名義參加訴訟的“其他組織”包括了“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很多人據此就認為總公司對分公司的活動承擔的是“補充責任”。這種推定和判斷有沒有道理呢?我們從法理、法律規定兩個層面的實體和程序上逐一進行分析。

分公司和總公司承擔的法律責任(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什麼責任)1

一、法律規定的分析

1.實體性法律規定

(1)《公司法》

第14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這條規定明确了以下幾個含義:

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也就是說分公司不是實體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主體。但分公司也是民事主體,隻是他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到嚴格限制,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可以實施行為進行市場活動。

第二,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也就是說分公司對自己的民事活動不承擔民事責任,而是由總公司承擔。該“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表述并不嚴謹,因為“其”指的就是分公司,而實際上“民事責任”并不是分公司的,隻是由其活動所産生的。但無論如何,均得出同一個結論,即與分公司有關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從上述分析來看,該條規定從明确了分公司不承擔責任,總公司承擔責任,也就是說這個責任是“總公司”的,并不是分公司的。分公司都不需要承擔責任,總公司何來的“補充”承擔責任呢?因為“補充”的前提當然是實體法所規定的“責任”的存在,所以說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的觀點在邏輯上是無法自圓其說的。

(2)《民法典》第74條第2款的規定

該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本條規定也明确了以下幾點:

第一,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這也從實體法上确認了分公司民事主體的身份,與公司法的規定一脈相承,其目的也主要是為了方便公司在異地開展經營活動,為了激活市場活力和繁榮市場交易,減少總公司經營生産的繁瑣審批手序和節省市場交易成本,這種規定完全是從方便和促進市場活動的角度而設計,并沒有從實體法上關于民事主體的理論和規定考慮,可以說是純粹是工具性的、實用主義的最好體現。

第二,分公司的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我們要區分這個表述和《公司法》中“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文字意思是完全不同的。這兩句話最主要的區别就在于“民事責任到底是誰的”?民法典的規定明确的是“分公司的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表達的并不是“分公司的責任”,那麼從法律規定而言,凡是責任都有主體與之相對應,既然不分公司的,也就可以推斷出“民事責任是總公司的”,這與公司法說的“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有本質的區别。

第三,如何理解後半句: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首先要與前半句聯系起來,前半句說分公司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後半句說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這半句話的的前提也是“民事責任是總公司的”。後面跟着的是“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但這并不是說先由分公司承擔責任,其強調的是具體承擔責任的方式是以分公司管理的财産,而不是确認承擔責任的主體就是分公司。

其次,關于“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實質上表達的意思是“分公司管理的财産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的财産承擔”,隻有這樣才能與“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相互銜接,表達的内容均是以“财産”為中心強調的責任履行方式,而不是确定責任主體。

也就是說,這後半句在确定“總公司是民事責任主體”的基礎上,強調了履行責任的方式可以先以分公司财産,不足的部分再以總公司的财産履行。

綜上,由《民法典》和《公司法》這兩部實體法律規定内容來分析,均明确分公司的民事活動所産生的責任是由總公司來承擔,也就是說總公司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分公司隻是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并未規定分公司是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分公司也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 不能承擔責任。

分公司和總公司承擔的法律責任(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什麼責任)2

2、程序性法律規定

(1)《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

民事訴訟法中将規定分公司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就如同實體法上規定分公司可以從事民事活動一樣,并不能因此就推定分公司是責任主體。其最主要的目的也是為了方便訴訟,在訴訟程序上更節省訴訟成本,特别是涉及管轄法院的問題,與分公司進行交易的對象,可能與總公司分别在兩個地方,這樣就可以根據分公司的登記地址确定相應的訴訟管轄法院。從而間接地為市場主體開展市場活動提供良好的司法環境。

(2)關于執行的規定

原來1998年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确實明确了“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财産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财産”,但該規定已經于2020年12月進行了修正,删除了上述條款。即便是原來的規定,其背後的實體法律基礎仍然是《公司法》所确定的分公司與總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不需要另行起訴的前提下即可裁定執行總公司财産,原因就是“總公司本來就是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

3、《民法典》其他關于“補充責任”的規定

在此,我們可以對比一下《民法典》其他關于“補充責任”的規定,比如:

第1198條規定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時是這樣表述的:“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1201條關于學校的責任是這樣表述的:學生“受到......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把上面這兩條規定與《民法典》第74條規定對比一下:“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區别就非常明顯,一是真正的補充責任首先是确定了一個獨立的責任主體,而這個責任主體與承擔補充責任的主體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二是法律明确了是補充責任,且可以追償。但在總公司與分公司的關系上,分公司不是獨立的責任主體,并不承擔責任,總公司才是真正的責任主體,且總公司在承擔責任後不能向分公司追償,因為分公司的财産本來就是總公司的,在法律上不存在以自己的财産賠償自己損失的道理。

分公司和總公司承擔的法律責任(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什麼責任)3

二、法理學上的分析

1、什麼是法律責任

責任既不是民事活動,也不是财産,責任是民事活動産生的法律後果,而财産是承擔責任的一種方式。基于此,我們不能根據《民法典》第74條民事活動産生的責任“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就推斷出承擔責任的主體就是分公司。

2、什麼是責任主體

責任主體首先是民事主體,且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有屬于自己的财産,能夠承擔法律後果,承擔後果要麼是以人格通過行為承擔,比如繼續履行、賠禮道歉等,要麼是以财産承擔,比如賠償損失,如果兩者都不具備,則無法承擔責任,不能認定為責任主體。而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沒有屬于自己的财産,因此無法成為法律上的責任主體。

3、什麼是行為主體

簡單來講就是能夠從事一定民事活動的主體,從法理來說,任何一個實際存在的人或組織,都可能實施一定的行為,都可以稱作行為主體,但可以實施行為并不意味着可以承擔責任,比如未成年打架造成傷害的,侵權行為是未成年人實施的,但承擔責任的是監護人。分公司亦是如此,可以從事交易,但總公司對它的行為産生的民事責任兜底承擔。

4、什麼是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通常是相對于主責任或第一責任而言,在第一責任人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由補充責任人對前一責任人不能清償的部分進行清償,所謂“補充”,其實是對“不足以清償的損失部分”而言,并不是針對另一責任而言。

分公司和總公司承擔的法律責任(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什麼責任)4

三、對《民法典》第74條第2款的真正理解

回過頭來,我們再研究一下這一條的規定。首先确定的是法人也就是總公司的責任(确定責任主體),然後确定的是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産承擔(确定承擔責任的方式),但是分公司承擔的是什麼呢?是總公司的責任,并不是自己的責任。所以說,這本來就是總公司的責任,總公司怎麼能對自己的責任承擔補充責任呢?反而是讓分公司作為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替總公司這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先行以自己管理的總公司的财産承擔了本來可以總公司自己管理的财産承擔的責任。

綜上,總公司承擔的不是分公司的責任,而對分公司的民事活動承擔責任,承擔也不是補充責任,因為本來就是總公司的責任,總公司就是直接的責任人,承擔的就是直接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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