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權的十種形式?根據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商标近似或商品類似的情形,認定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需要滿足“容易導緻混淆”這個條件該規定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時增加的,從那時到現在,對該規定中的混淆要件(也稱混淆标準)在理解上一直存在分歧特别是對于被控侵權産品全部出口的商标侵權糾紛,很多人認為出口商品上的商标不會導緻國内消費者混淆,無法滿足混淆要件,因而不能認定構成侵權如果此種理解能夠成立,那麼海關對任何出口商品都沒有商标執法的餘地,這當然是有問題的由于對商标侵權判斷的混淆要件存在模糊認識,已經并持續影響着商标法的正确适用,所以有必要對混淆要件的本質和規範意圖進行厘清本文拟從三個方面對該問題做一點粗淺的分析,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商标侵權的十種形式?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根據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商标近似或商品類似的情形,認定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需要滿足“容易導緻混淆”這個條件。該規定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時增加的,從那時到現在,對該規定中的混淆要件(也稱混淆标準)在理解上一直存在分歧。特别是對于被控侵權産品全部出口的商标侵權糾紛,很多人認為出口商品上的商标不會導緻國内消費者混淆,無法滿足混淆要件,因而不能認定構成侵權。如果此種理解能夠成立,那麼海關對任何出口商品都沒有商标執法的餘地,這當然是有問題的。由于對商标侵權判斷的混淆要件存在模糊認識,已經并持續影響着商标法的正确适用,所以有必要對混淆要件的本質和規範意圖進行厘清。本文拟從三個方面對該問題做一點粗淺的分析。
一、從修法前後相關規定的比較看混淆要件的本質
2013年修改之前的商标法雖然沒有規定商标侵權判斷的混淆要件,但實際上,在商标法理論和實踐中是一直采用混淆标準的。例如,2002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标民事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2020年修正時未作實質性修改)規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标近似、商品類似,都是指達到易使相關公衆産生誤認或者混淆的程度;該司法解釋第一條也規定了容易使相關公衆産生誤認的标準。在商标法領域,混淆與誤認的含義大體相同。學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認為,2013年修改之前商标法中規定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從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及當時的司法實踐來看,商标侵權中混淆要件的本質就是原被告雙方商标近似、商品類似程度的一個綜合衡量标準。
2013年商标法修改後,當時有不少評論認為,在商标侵權判斷中引入混淆要件是一個重大突破。實際上,突破之說并不準确,容易使人誤以為法律規則發生了重大變化。筆者認為,2013年商标法修改時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了混淆要件,并不是商标侵權判斷的标準、方法發生了實質變化,而隻是混淆标準從幕後走到了前台,更明确一些而已。過去的立法中沒有明确規定,并不等于沒有這個标準。修法之前與修法之後,混淆要件作為綜合衡量被告使用商标接近原告程度的工具這一實質功能,并沒有發生變化,不應認為在商标近似、商品類似程度的考察衡量之外,另外增加了一個獨立要件。
與2013年修改之前的商标法對侵權判斷沒有規定混淆标準不同的是,在規範商标注冊的條款中早已明确規定了混淆要件。例如,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對于未注冊的馳名商标保護就明确規定了混淆标準;該條第二款對注冊馳名商标保護則是規定了“誤導公衆”标準,按照對注冊馳名商标的保護強度理應高于未注冊商标的當然解釋,“誤導公衆”當然涵蓋容易導緻混淆的情況,所以通說認為“誤導公衆”是包括但不限于混淆标準的。
此外,還有多個規範商标申請注冊行為的條文是隐含混淆标準的。例如,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都涉及申請注冊商标與在先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斷。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要以“是否容易導緻混淆”作為判斷标準。可見,從商标授權确權的角度來考察,混淆要件的本質功能同樣是衡量商标近似、商品類似程度的标準。
二、從商标專用權範圍的角度看混淆要件的規範意圖
在商标侵權糾紛中,先要确定商标專用權的範圍,劃定其權利邊界,在此基礎上才能判斷他人的行為是否侵權。商标專用權包括專有使用權和禁用權兩個層次。商标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商标專用權的範圍“以核準注冊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該條限定指向的是專有使用權,是狹義的商标專用權。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相同侵權”,對應的就是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商标專用權範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相似侵權”,則把專用權範圍擴展到了類似商品、近似商标,這個擴大的商标專用權被稱為“商标禁用權”。
商标禁用權的規範意圖是禁止他人注冊或使用容易與在先商标相混淆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就是在狹義的商标專用權的周邊劃出一個禁區,防止他人越界,從而更好地保護注冊商标的核心權利。與廣義的商标專用權有關的商标近似、商品類似都有一個程度問題,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這個程度的限定工具,就是混淆标準以及規定其考量因素的相關規則。因此,混淆标準又是劃定商标禁用權範圍的工具。商标禁用權概念與混淆标準密不可分,兩者均意在劃定商标權保護的邊界。如果被告使用的商标靠近原告的商标達到一定程度,容易導緻混淆,就跨越了法律禁止的紅線,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商标近似、商品類似及混淆可能性判斷的彈性,正是法律授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使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合理地确定具體商标的權利保護範圍。所以,侵權判斷中混淆要件的考察具有雙重功能,既是在根據原告商标的具體情況衡量其應有的保護範圍,又是在衡量被告的商标使用行為接近原告商标的程度。
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後,對混淆要件理解最大的分歧體現在對産品全部出口的涉外定牌加工行為能否認定侵權的問題上。商标以任何形式出現在商品或其包裝、标簽上,以及出口貼附了商标的商品,在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國商标法中都明文規定屬于使用商标的行為,我國對出口商品生産制造和出口環節的商标使用行為當然也應如此理解。判斷這種商标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實踐中真正的疑惑是這種情況還能不能滿足混淆要件。隻要認清了混淆要件的本質就是劃定商标權的範圍和衡量争議雙方商标接近的程度,這個問題就會迎刃而解。因為商标侵權判斷的實質在于認定被告使用商标的行為是否侵入原告的權利範圍,如果被告使用的商标足夠接近原告的商标,當然可能滿足混淆要件。至于被告的商品是否實際銷售、是内銷還是出口,并不影響侵權行為的定性,隻會對損害賠償的定量問題産生影響。
三、商标侵權混淆要件判斷主體的虛拟性問題
對于産品全部出口的商标侵權認定問題,還有一種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混淆要件的判斷主體應該是國内消費者。如果這個大前提沒有問題,産品全部出口這個小前提也沒有問題,那麼在邏輯上就難以得出此種情況滿足混淆要件的結論。對于這種疑惑,有必要作進一步的解釋。
問題要從上述大前提的準确性方面進行分析。一般來說混淆判斷主體主要是國内消費者,但是應注意這裡說的國内消費者是具有虛拟性的。《商标民事司法解釋》第十條、第十二條(2020年修正時未作實質性修改)規定,認定商标近似、商品類似,應該以相關公衆的“一般注意力”“一般認識”為标準進行綜合判斷。這些規定中作為判斷主體的有一般注意力、一般認識水平的相關公衆(主要是消費者),是一種虛拟的人。在商标授權确權争議中,判斷商标近似、商品類似和混淆可能性的主體同樣也是虛拟的,而不是實指。為了防止混淆判斷的恣意或者明顯的個人色彩,法律要求執法者要以拟制的普通消費者的立場和眼光進行分析判斷,這些虛拟的消費者應該具有對同類商品的基本知識、有社會平均的識别能力和謹慎注意程度。虛拟的國内消費者,類似于專利法中創造性判斷和侵權判斷中的“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這一虛拟主體。
進一步講,商标侵權糾紛中不僅混淆判斷的主體是虛拟的,而且用來進行觀察比對的商品也具有虛拟性,即假設國内消費者看到被告的商品,是否可能與國内商标權人的商品相混淆,并不涉及被告的商品是否實際銷售、是否在國内銷售的問題。如果對此還有疑問,我們可以從商标注冊争議的角度來進行對比思考。在該類争議中,許多在後申請的商标還沒有使用,商标審查員和法官也需要判斷假如在後商标注冊使用是否可能導緻混淆,這說明商标是否實際使用、商品是否在國内銷售,并不影響滿足混淆要件。
上述關于出口商品不能滿足混淆要件的觀點之所以不能成立,是因為它沒有分清混淆要件判斷中“虛”與“實”的關系,拘執于實的表象,因實忘虛,導緻其邏輯推理的前提不準确,據此推理得出的結論當然會有問題。理解了混淆要件判斷中主體和比對商品的虛拟性這個前提,上述令人疑惑的觀點就不會再困擾我們了。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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