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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于執行異議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8:17:24

最高法關于執行異議規定(關于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規則)1

編者按

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不當的執行行為受到侵害時,依法提起訴訟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方法。其提起的原因通常在于對執行标的存在權屬等實體争議。執行異議之訴,是保障實體正當性的救濟方法。本文通過對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相關案例分析,總結以下裁判規則,以供參考。

截止2020年9月,在無訟網中輸入“執行異議之訴”(關鍵詞)檢索到裁判文書257526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為3513篇,本文旨在通過歸納介紹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和理論,主要圍繞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歸納提煉其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司法裁判規則。

基本理論

一、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包括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标的異議。執行行為異議是在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時,要求法院變更或停止執行的行為,是對執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銷或更正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标的異議則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财産部分或全部主張權利,要求法院停止或變更執行的請求。

而執行異議之訴是案外人提起執行标的異議,法院對該異議作出裁定後,案外第三人或當事人對該裁定不服且與原判決、裁定的實體内容無關的,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起的訴訟,是以案外人執行标的異議為前置程序的訴訟。

二、執行異議之訴種類

執行異議之訴包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以及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這裡主要介紹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01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案外人對執行标的物須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對執行标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内決定是否立案。

02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作為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相對的制度,其成立根據《民訴解釋》第三百零六條規定,除符合《民訴法》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執行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是有明确的對執行标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的主文内容無關;

三是自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部分參照:江偉、肖建國主編《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8版,第468-471頁)

裁判規則

實務要點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積極行使房屋買受人權利的,應認定法定代表人個人與房屋出賣人之間存在有效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可以以此為由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案 件:陳某華與四川英祥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9)最高法民終555号]

案 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來 源:無訟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陳某華事實上構成房屋買受人,因在房地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合同首部及落款處均簽署有陳某華姓名及華聯鞋業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名稱,且根據公證的《個人購、建房借款合同》、債權轉讓協議、催收函、《貸款結清通知單》這一系列貸款相關事實都證明購房實際貸款人為陳某華,且在購房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都未嚴格區分公司和個人行為,陳某華還為主張自己的權利與重慶金崗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崗地産)關于涉案房屋辦理過戶手續提起相關訴訟,因此如果在執行異議程序中嚴格區分合同簽訂和履行主體,将會使陳某華與華聯公司都處于無法完全證明自己為合同主體的困難境地,并且并無證據證明華聯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對陳某華主張合同權利有異議,因此應當認定陳某華與金崗地産之間有合法有效合同,且該合同簽訂時間早于房屋被查封之前,所以陳某華可以以此為由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實務要點二:

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時,另一方當事人提供了燃氣初裝費、垃圾清運費等入戶費用交費情況證據的可認定為對房屋的實際占有。

案 件: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與初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20)最高法民終658号]

案 由: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來 源:無訟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将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本案系長富基金作為另案的申請執行人,不服一審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中止對案涉房屋執行的(2019)黑執異96号裁定,向法院起訴要求恢複執行。一審中,初某提供了其與中然公司簽訂的《麗都國際商品房認購書》,該認購書具備房屋位置、面積、房屋價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條款,用于證明在2015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提供了案涉房屋的燃氣初裝費、垃圾清運費等入戶費用交費情況的單據,用以證明初某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提供了中然公司開具的交款金額共計36.63萬元房款票據及銷售換房審批單,用于證明初某在查封前已經支付全部購房款。關于未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系案涉房屋至今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非初某自身原因所緻,長富基金對此亦無異議。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初某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實務要點三:

當事人未在其享有權利份額的标的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的,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在基于同一執行依據的其他标的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情形下,執行該标的時,對于拍賣價款應根據案外人前述應當享有的權利份額予以扣除。

案 件:章某真、陳某華與甯某田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9)最高法民終1868号]

案涉102号房屋登記在甯某田名下,但該房屋系在章某真與甯某田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原審法院執行該房産時,應當保留屬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标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标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陳某華認為,章某真未在執行标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故應當視為章某真放棄該部分權利。本院認為,在執行程序中,雖然當事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内提出異議,但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章某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産的相應份額,故案涉102号房屋在執行過程中依法應當保留屬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額,原審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賣款全部支付給陳某華,屬于執行錯誤。雖然原審法院賦予章某真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救濟途徑,但陳某華申請執行的案涉兩套房産系基于同一執行依據,該案執行程序并未終結。

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開始執行時,可以對此一并予以處理,即執行案涉1288号房屋時,對于拍賣價款的一半應認定歸屬于章某真所有,執行屬于甯某田的另一半執行款時,應扣除102号房屋拍賣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審法院判令章某真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并駁回章某真此部分訴訟請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實務要點四:

商品房買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權利瑕疵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并不當然構成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不能證明未過戶系買受人自身原因所導緻且買受人對房産過戶登記具備合理信賴的,買受人可以以此為由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案 件:葉某與安徽廣廈建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衆力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9)最高法民再255号]

本案再審的争議焦點是,原審認定葉某不能排除廣廈公司對登雲庭小區3幢2104室房屋的執行是否正确。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葉某對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不具有明顯過錯。雖然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備注“雙方待合肥市房産局撤銷該套房屋網上備案後,再簽訂網備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原審法院認為的不滿足“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結論。

第一,上述備注僅能夠說明葉某知曉該房屋存在權利瑕疵,但不能得出未過戶系葉某自身原因所導緻。

第二,從備注的内容來看,備注中僅說明當前房屋存在網上備案,待撤銷當前備案後,再與葉某簽訂網上備案合同,并未約定由葉某承擔不能網上備案以及過戶的風險,葉某對網上備案合同的簽訂以及後續房産的過戶登記具備合理的信賴和期待。

第三,本案房屋原網上備案的權利人是淮南市巨源建設項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而非登雲庭小區建築工程的承包人廣廈公司;在葉某起訴之前,該備案已經被撤銷,未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與葉某知曉房屋存在權利瑕疵之間不再存在關聯。

第四,從價值取向的層面而言,《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旨在保護已經支付了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因此,對其構成要件的解讀應遵從該價值取向并結合個案情形予以判斷。

此外,對于《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規定,亦應結合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評判。葉某名下雖登記有一套住房,但該房屋建于1995年,年代久遠,且房屋面積僅為49.27平方米,長期由其母親居住,尚無法滿足葉某及其母親、兒子三代人正常的居住需求,而對于公民的居住權應當優先予以保障。

因此,結合本案的客觀實際,原審判決認定葉某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可以排除執行的情形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實務要點五: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若實際權利人與外部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應當優先保護無過錯的實際權利人,而非所有的實際權利人。

案 件:庹某偉、劉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首先,從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份代持法律關系看,股份代持關系本質上是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代持協議僅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發生債權請求權的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産生效力。對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内部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争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争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條款在有限責任公司領域承認了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對于代持協議的外部關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将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規定可知,就外部關系而言,名義股東是其名義上所持股權的責任承擔者,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在名義股東作為被執行人時,同樣應當是登記在其名下股權的權利享有者,即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應當作為其責任财産而對外承擔責任。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公司或名義股東的債權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雖是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但考慮到公司登記事項公示的重要性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關系的效力問題上,可參照适用上述規定處理。據此,庹某偉基于股份代持關系形成的對案涉股份的财産權益,并不能當然對抗名義股東的債權人。

其次,從信賴利益保護角度看,法定事項一經登記,即産生公信力,登記事項被推定為真實、準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實施的行為,受到法律保護,即使登記事項不真實、不準确,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記簿的記載主張權利。隻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體現了在商事領域應遵循的外觀主義原則。雖然一般而言,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但這并不意味着對交易之外領域适用的絕對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名義權利人所代持的股份進行強制執行時,就更應當注意到申請執行人對于執行标的的信賴利益,并着眼于整個商事交易的安全與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執行債權人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行為時,本身也存在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因為執行債權人在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時,基于對被執行人的總體财産能力進行衡量後與之進行交易,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名下的所有财産均是對外承擔債務的一般責任财産與總體擔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執行債權形成于股份登記信息公示之前,債權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記信息與債務人進行交易,在執行階段,仍存在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由于法律規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請執行人為實現對某項特定财産的查封,必須放棄對其他财産的查封申請,如果對該查封信賴利益不予保護,不僅對申請執行人有失公允,同時也損害了司法執行機構的信賴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實際出資人與公示的名義股東不符的情況下,不應将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範圍僅限于就特定标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擴張到名義股東的執行債權人,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再次,從案涉股份未登記到實際權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記名。《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九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告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及認購股份數系公司登記機關應當登記的事項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記名,在登記後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庹某偉稱公司成立前鄧某軍作為發起人認購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門批複後實際隻能出資300萬元,為了公司的順利成立,庹某偉和鄧某軍才達成代為持股協議。庹某偉與鄧某軍約定股份代持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且,鄧某軍于2009年以前即對劉某等人負有1500萬元的債務,庹某偉選擇由鄧某軍代持股份前,疏于對鄧某軍資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繼續委托鄧某軍代持500股,最終在鄧某軍不能償還債務時導緻案涉股份被凍結的後果。此外,龍騰小貸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庹某偉向成都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時間為2013年7月10日。根據雙方簽訂的第一份《代為持股協議》的約定,庹某偉在龍騰小貸公司成立兩年後,有權随時要求将鄧某軍所代持的股份過戶到庹某偉名下,鄧某軍須無條件配合。而根據《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發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轉讓。庹某偉稱其在2013年3月1日後,曾向鄧某軍催促,讓其将股份轉讓至庹某偉名下,但鄧某軍因其他事宜耽誤,雙方未能及時辦理。在符合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庹某偉并未采取仲裁、訴訟等有效措施将相應股份及時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劉某等人于2013年7月8日提起針對鄧某軍的民間借貸糾紛案兩天後向成都仲裁委申請仲裁,其顯然對于放任股份代持狀态持續并導緻自身财産權益處于風險狀态存在重大過失。另外,《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單一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及其關聯方持有的股份,原則上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30%。本案中,庹某偉的父親庹某通過其控股的華偉公司持有龍騰小貸公司29.5%的股份,庹某偉則委托鄧某軍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規避監管的意圖。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時變更登記到庹某偉名下,其自身亦難逃幹系。

最後,從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和實際出資人的權責與利益分配上衡量,國家設立公司登記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東、經營狀況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衆無法知曉,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過登記的方式公之于衆,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國家鼓勵、引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過登記信息了解公司股東情況和經營情況,對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代持關系,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卻難以知悉,屬于其難以預見的風險,不能苛求其盡此查詢義務,風險分擔上應向保護債權人傾斜,制度以此運行則産生的社會成本更小。而實際出資人的權利有相應的法律救濟機制,即使名義股東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強制執行,實際出資人依然可以依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份代持協議的約定,請求名義股東賠償自己遭受的損失。從風險與利益一緻性的角度看,實際出資人選擇隐名,固有其商業利益考慮,既然通過代持關系獲得了這種利益,或其他在顯名情況下不能或者無法獲得的利益,則其也必須承擔因為此種代持關系所帶來的固有風險,承擔因此可能出現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某偉承擔因股份代持産生的相應風險和不利益,更為公平合理。

此外,從法律制度的價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價值導向角度看,代持關系本身不是一種正常的持股關系,與公司登記制度、社會誠信體系等制度相背離,股東之間恣意創造權利外觀,導緻登記權利人和實際權利人不一緻,在給實際出資人提供便利的同時,放任顯名股東對外釋放資産虛假繁榮信号,給公司的法律關系、登記信息帶來混亂,增加社會的整體商業風險和成本,該風險和成本應當由實際出資人自行承擔。庹某偉并非龍騰小貸公司的發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獲得股東地位,享受股東投資利益,故應當對代持的風險承擔相應責任。如果側重承認和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從而阻卻執行,客觀上會産生鼓勵通過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監管、逃避債務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協議”是一種隐蔽關系,代持雙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關系,很容易通過對即将面臨的外部風險的判斷選擇是否以“代持”規避法律風險。因此,認定實際出資人的權利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有利于實現法律在商事領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與效率等價值。

· 小結 ·

執行異議制度作為民事案件強制執行的救濟制度,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維護自己實體權益,糾正法院錯誤執行的重要制度,并且随着法院在近幾年對案件執行的重視,執行異議之訴也逐年增多。當出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積極行使房屋買受人權利的,應當認定法定代表人個人與房屋出賣人之間存在有效房屋買賣合同,那麼當事人可以以此為由來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其次,當一方事人申請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時,另一方當事人僅提供燃氣初裝費、垃圾清運費單據即可認定為對房屋的實際占有,這也符合法律規定的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同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若實際權利人與外部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無過錯的實際權利人,而非所有的實際權利人。除此之外,應當注意的是,當事人未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的,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最後,如果商品房買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權利瑕疵仍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不當然構成因買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況,當事人可以此為由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來源:民商法律智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來源: 蚌埠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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