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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怎麼辦

汽車 更新时间:2024-08-23 23:44:18

裁判要旨

1.如何區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标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2.如何判斷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

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的規定,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的主要技術要求包括最高時速不大于20km/h,整車質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連續輸出功率不大于240w,輪胎寬度不大于54mm,蓄電池标稱電壓不大于48V等。根據《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及汽車列車、摩托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挂車、有軌電車、特型機動車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機,但不包括雖有動力裝置但最大設計車速、整備質量、外廓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标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本案中,案涉車輛出廠安全檢驗單中載明:品牌名稱宏科、型号A6、驅動類型純電動、電機功率為1500W、車身尺寸(mm)2900×1450×1700、輪距1550mm。結合上述關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定義以及杜明祥自述其駕駛案涉車輛的時速常達40-50km/h,案涉車輛雖載明為電動車,但其電機功率遠超電動自行車240W的限度,同時現場照片顯示案涉車輛具有四個車輪,無腳踏騎行裝置,整車重量遠大于40kg,且非專供殘疾人使用的機動輪椅。故,一、二審判決按照上述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并結合案涉車輛外部特征、相關參數,認定案涉車輛為機動車,并無不當。

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怎麼辦(以案釋法省高院案例)1

裁判文書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川行申475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杜明祥,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荥經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荥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住所地:四川省荥經縣嚴道鎮繁榮街62号。

負責人盧懷彬,大隊長。

再審申請人杜明祥因訴荥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荥經交警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18行終7号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杜明祥申請再審稱:(一)我國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案涉車輛不能上路行使,也沒有明文規定在購買案涉類型車輛之後需辦理行駛證、駕駛案涉類型車輛需取得相應駕駛執照。(二)由于案涉車輛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如果認定案涉車輛系超标車輛,則錯誤在人民政府的各級職能部門,而非購買案涉類型車輛的消費者。(三)在被申請人整治超标電動車之前,杜明祥前往相關部門咨詢而被暫扣車輛,并進行罰款。故,被申請人暫扣車輛和進行罰款屬适用法律錯誤。(四)一、二審判決未采信杜明祥的陳述,僅憑被申請人的處罰決定進行判決,程序違法。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是案涉車輛性質認定是否正确、行政處罰是否合法。

(一)關于案涉車輛性質認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标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另,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的規定,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的主要技術要求包括最高時速不大于20km/h,整車質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連續輸出功率不大于240w,輪胎寬度不大于54mm,蓄電池标稱電壓不大于48V等。根據《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及汽車列車、摩托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挂車、有軌電車、特型機動車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機,但不包括雖有動力裝置但最大設計車速、整備質量、外廓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标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本案中,案涉車輛出廠安全檢驗單中載明:品牌名稱宏科、型号A6、驅動類型純電動、電機功率為1500W、車身尺寸(mm)2900×1450×1700、輪距1550mm。結合上述關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定義以及杜明祥自述其駕駛案涉車輛的時速常達40-50km/h,案涉車輛雖載明為電動車,但其電機功率遠超電動自行車240W的限度,同時現場照片顯示案涉車輛具有四個車輪,無腳踏騎行裝置,整車重量遠大于40kg,且非專供殘疾人使用的機動輪椅。故,一、二審判決按照上述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并結合案涉車輛外部特征、相關參數,認定案涉車輛為機動車,并無不當。

(二)關于行政處罰是否合法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該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挂機動車号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标準、保險标志,或者未随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标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标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範圍内,規定具體的執行标準。另,根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粘貼檢驗合格标志、強制保險标志的;……。第六十六條第(十四)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十四)駕駛未按照規定登記、備案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相關責任人員一千元罰款:(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故,一、二審法院根據荥經交警大隊在一審中提交的詢問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現場照片以及《承諾書》等證據,證實杜明祥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照規定登記及備案、未在案涉機動車上放置檢驗合格标志,并認為荥經交警大隊對杜明祥行政處罰合法,并無不當。

綜上,杜明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杜明祥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黃 丹

審判員 向森輝

審判員 李 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 昌

來源:行政訴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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