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
第九條 從事知識産權認證的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具備從事知識産權認證活動的相關專業能力要求,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後,方可從事批準範圍内的認證活動。國家認監委在批準認證機構資質時,涉及知識産權專業領域問題的,可以征求國家知識産權局意見。
第十條 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辦事機構,并自設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産權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從事認證審核(審查)的人員應當為專職認證人員,滿足從事知識産權認證活動所需的相關知識與技能要求,并符合國家認證人員職業資格的相關要求。
第三章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防範機制,對其從事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不得從事與其認證工作相關的咨詢、代理、培訓、信息分析等服務以及産品開發和營銷等活動,不得與認證咨詢機構和認證委托人在資産、管理或者人員上存在利益關系。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一)在批準範圍内開展認證工作;(二)對獲得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認證标志;(三)對認證證書、認證标志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四)對認證的持續符合性進行監督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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