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存在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當該行為、危險具有明顯的現實緊迫性及相當嚴重性時,其近親屬及其他主體有權采取約束措施并将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醫療機構在合理期間内完成對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診斷,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以醫療機構接診時未盡審查義務為由,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基本案情
陳某某與楊某某系夫妻關系。在2019年期間,雙方多次發生争執,楊某某數次報警并進行驗傷。轄區派出所民警組織雙方調解并建議雙方參加心理咨詢活動。争執發生後,陳某某經常将自己反鎖在住處小房間内并拒絕與楊某某交流溝通,亦無正式工作。
2021年1月初,楊某某數次電聯婦聯及公安,聲稱陳某某有家庭暴力行為,疑似有精神疾病,需要警方幫助。1月4日上午10時許,轄區派出所民警接警後前往陳某某及楊某某住處了解情況,楊某某向警方陳述陳某某當天又對其實施了暴力行為,期間陳某某将自己反鎖在小房間内并拒絕談話。因陳某某拒絕溝通,民警随即離開。下午19時許,因楊某某報警稱陳某某将住處大門反鎖并拒絕讓其入内,轄區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并向楊某某了解情況。
2021年1月5日,楊某某聯系派出所民警,要求協助将陳某某送醫院治療。下午2時,轄區派出所民警及輔警前往陳某某及楊某某住處,因陳某某情緒激動,民警及輔警對陳某某采取約束措施并由楊某某協同送至某精衛中心處。楊某某向精衛中心要求陳某某住院。
1月5日下午至1月7日下午,某精衛中心多次指派醫師對陳某某進行對答詢問式查房及精神檢查對話式詢問。陳某某一直強調這次沒有打人,其也沒有精神障礙,是因為家庭矛盾所以楊某某才将自己送進醫院。2021年1月7日16時20分,陳某某正式出院。某精衛中心出院記錄記載“出院診斷:目前未發現精神病性症狀”。
原告陳某某認為,其出院記錄顯示入院及出院“未發現精神病性症狀”,被告楊某某、被告某精衛中心存在嚴重過錯,給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損害,故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兩被告賠償原告損失82,278.08元。
被告楊某某認為,送治原告的行為沒有過錯,但為了家庭和睦,同意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被告某精衛中心辯稱,被告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存在過錯,不同意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判決:被告楊某某向原告陳某某書面賠禮道歉;駁回原告陳某某其餘所有訴訟請求。宣判後,當事人服判息訴,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核心争議焦點在于被告楊某某送醫行為及被告某精衛中心收治、診療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陳某某人身自由權的行為,其中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适用。
1、《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及危險”必須是現實、緊迫且嚴重的。被告楊某某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陳某某存在精神障礙史或實施了嚴重危害他人安全的暴力行為,足以令被告楊某某認為其人身安全遭到現實或緊迫的危害,且達到需對原告陳某某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的嚴重程度。故被告楊某某存在過錯,其将原告陳某某送醫的行為限制了原告陳某某人身自由,構成對原告陳某某人身自由權的侵害。
2、根據《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醫療機構并無實質審查被送診人是否存在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及危險之義務,且收治診斷行為中亦不具備回溯性審查之現實可能性。被告某精衛中心的收診及留院行為符合《精神衛生法》的規定,不構成侵害原告陳某某人身自由權的侵權行為。
3、原告陳某某在院時間并未超過七十二小時。被告某精衛中心診療行為符合《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存在過錯,不構成侵害原告陳某某人身自由權的侵權行為。
人身自由權作為基本的人格權,對于形成、維持及發展自然人人格具有重要意義。無合法依據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無論是基于何種理由與動機都是應當予以批評的。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産生了嚴重的家庭矛盾,然而雙方分别實施了拒絕溝通交流及強制送醫的行為,進一步激化夫妻矛盾,也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夫妻關系的維護和經營需要雙方采取理性及合法的方式、方法,而非極端、粗暴、違法的措施,故本院對于原告陳某某及被告楊某某的行為均予以嚴肅批評,并期望雙方能以妥當理性的方式處理好婚姻關系。
案例評析
近年來頻頻出現的“被精神病”案件表現為侵權人違背自然人意願,将身心健康的自然人送往精神病院進行“救治”,侵害了自然人人身自由權,亦不利于和諧家庭、和諧社會的建設。該案判決既否定了非法強制送治行為,維護了“自由”價值及自然人人身自由權;又肯定了醫療機構合法收治及診斷行為,維護了“法治”價值及社會秩序,判決說理部分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援引與分析,也較好地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一、人身自由權的意義
人身自由權不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自由”與“法治”理念的具體體現。在私法層面,《民法典》于第一千零三條及第一千零一十一條對該項重要權利進行确定與落實。從民法典人格權編的條文框架結構來看,具體人格權均基于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兩項核心價值而展開。人身自由權是人身自由價值的具體表現形式,亦是實現其他人格權的重要前提。所以人身自由權是一項基本人格權,對于形成、維持及發展自然人人格具有重要意義。
從此意義出發,在認定他人将疑似精神障礙者送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的強制送治行為、醫療機構對疑似精神障礙者的收治及診療行為,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一條項下“非法”方式時,應當嚴格進行要件審查,從而保障自然人人身自由權,并實現“保護人格權”與“維護社會秩序”兩項價值的平衡。
二、強制送治行為的合法性要件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即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的、未有在先精神障礙史的、他人有合理懷疑理由具有精神障礙的自然人。《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對疑似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合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即合法強制送治)的情況:1.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己或他人行為的;2.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的危險的。
然而,即使存在“行為/危險”亦不必然使強制送治行為具有合法性,逃逸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的射程範圍。若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僅實施了較輕微的毆打自身或他人的行為,仍然認定他人将其強制送治的行為是合法行為的話,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同時,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輕微傷害行為、假想的危險或非正在進行的傷害行為,亦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或危險的定義,更喪失“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必要性基礎。故應當從“存在行為或危險”“具有現實緊迫性”“具有相當嚴重性”三項要件上審查強制送治行為的合法性。
三、強制診治行為中對人身自由權的合理限制
對疑似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的強制診治行為包括送治行為、收治行為及診斷行為,分别對應不同行為主體及醫療階段。《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調整範圍即醫療機構的收治及診斷行為。因醫療機構對于送治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收治及診斷,故從要件審查上,收治及診斷行為獨立于送治行為,也即送治行為的合法性并非收治及診斷行為合法性的認定因素。故醫療機構在收治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時,不僅無需對是否需要收治進行審查,同時亦不存在回溯性審查的可能性。醫療機構僅需按程序予以收治并及時診斷,即不構成非法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即使現實層面對自然人人身自由存在限制,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出發,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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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八條 ......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 ......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并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3、《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
第三十二條 ......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對于送診的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立即指派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無法立刻作出診斷結論的,應當将其留院觀察,并在七十二小時内作出診斷結論。
上海嘉定法院
作者 |紀學鵬 羅宇馳
來源: 上海法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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