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中國的商品經濟發展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支票作為商業信用的載體,成為市場經濟活動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人們之所以對支票足夠信任,主要原因在于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分離。票據是無因證券,一經簽發,就産生了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并與票據的原因相分離,即無論原因關系有效與否,對于票據權利的效力不發生影響。
拿到了票據相對于拿到了債權債務确認結算單,不用再去擔心雙方為基礎的法律關系産生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讓取得票據持票人對票據越發信任,但而實際生活中,往往存在關聯公司(第三人)為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出具支票的情形,此種情形下,此支票可信嗎?
一般情況下,票據義務的履行也能達到債務清償的目的。出票人簽發的是空頭支票,若其以騙取财物為目的,構成票據欺詐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若其不以騙取财物為目的,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罰款。
法律明确規定了刑事責任和行政處罰,那出票人在民事上的責任如何處理?作為票據無因性例外的一大理由是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出票人可以用原因關系對抗票據關系。那麼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原因關系又是什麼呢?這将影響到該第三人作為出票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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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的關系是債務加入,第三人以履行票據義務的承諾加入到債務履行中來。理由有以下四點
(一)第三人向債權人出具票據時,是清楚自己将要承擔的票據履行義務,也就是說第三人認可其與債權人間直接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
(二)為了清償債務而交付票據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不履行,原債務不消滅。第三人向債權人交付票據,并不導緻原債務的消滅,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斷續主張履行,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其履行票據義務。
(三)票據是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出具,債務人隻需要接受,不需要作出其他表示,符合債務加入的法律特征。債務加入作為一種增信方式,在法律規範中尚無直接定義,但在地方司法文件中有體現,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讨論紀要(一)》第十七條: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債務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無充分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合同中的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宜認定構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該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後,隻要債權人未明确表示反對或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
(四)票據作為特殊的商業信用載體,如果出票人可以随意以其與債權人間不存在原因關系為由不承擔票據義務,既違反了第三人出具票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将破壞票據作為強信用支付方式的信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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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認定為債務轉移
債務轉移是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協議,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并經債權人同意或第三人和債權人簽訂協議,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的債務,原債務人則脫離債的關系。
債務轉移的要求更高,首先需要債權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債務轉移的同意。其次,債務轉移會導緻原債務關系的消失,原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系中脫離,而票據的出具并不會導緻原債務的消滅,隻有票據義務履行完畢,才會導緻原債務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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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認定為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其本身對債權人不負有債務,而第三人出具了票據的行為,會直接導緻其承擔起票據義務。如果不要求其承擔票據義務,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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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認定為連帶保證責任
保證與債務加入一樣,都是債務的增信手段。尤其連帶保證與債務加入承擔的都是連帶還款義務,承擔的法律後果也相似。出具票據行為與保證還是不同的。首先,從時間上看,保證維權時間是保證期間,而票據的維權時間需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其次,從違約責任承擔也不同,保證人承擔的責任是依據主合同的約定,而票據出票人承擔的責任是依據票據法的規定。
第三人簽發空頭支票,将受到行政甚至刑事處罰,更何況最直接的民事責任承擔。以債務加入的定性來處理第三人出具支票的行為,是符合日常經濟生活的,也是支票簽發作為強信用的體現。
即使強信用的支票也存在跳票的風險,終究而言出票人的利益與持票人的利益是不一緻。而作為訴訟代理的新模式幫灜訴訟投資,其利益是與委托人一緻的。針對訴訟項目,幫瀛法務與委托人共同出資,共擔風險,共同追求委托事宜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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