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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單車泛濫案例

汽車 更新时间:2024-07-24 01:29:40

最高院 2021年9月公報案例

常知富訴南京秦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

業主委員會有權按照法定程序對小N區公共區域的管理作出決定。在法律未對共享單車停放做出明确規定的前提下,業主委員會做出的不允許小區内部騎行、停放共享單車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物業管理公司據此拒絕業主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的,不構成侵權。

共享單車泛濫案例(共享單車不許入内)1

原告:常知富,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

被告:南京秦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水佐營。

法定代表人:邱磊,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常知富因與被告南京秦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秦房物業)發生侵權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常知富訴稱∶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房屋占有、使用人,被告秦房物業系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物業管理公司。2019年4月4日,原告騎着共享單車欲進入小區,卻在門口遭到被告工作人員的阻攔,為此原告報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騎着共享單車進入小N區時再次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員的驵攔,原告與之理涉,被告工作人員不僅态度極其蠻橫,還言辭激烈、謾罵侮辱原告,雙方發生口角,以緻110再次出警。原告入住小區從未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被告通過何種途徑取得小區物業管理權原告不得而知,被告禁止原告騎共享單車進入小區,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正當權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秦房物業停止侵權、排除妨礙、消除影響,允許原告常知富騎着共享單車進入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2.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秦房物業辯稱∶被告承認原告常知富主張的事實,但被告無侵權行為,也無損害事實;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與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根據物業管理合同的規定以及業主委員會的要求,對小區進行管理,包括禁止共享單車進入。所以,原告認為其權利受到限制,應當與業主委員會進行商榷,被告主體不适格。共享單車的理念是全體公民都可以使用,停放在小區内擾亂了全體業主的停車秩序,也不能讓所有的公民享有使用共享單車的權利,不能使共享資源最大化,有悖社會公德。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常知富之子常鴻系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A幢B室房屋所有人,該樓位于小區東門附近,自2014年1月15日起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2019年4月4日,原告騎共享單車((摩拜單車)欲進入南京市奏淮區雙橋新村小區北門,在門口遭到被告秦房物業工作人員的阻攔,為此原告報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再次騎共享單車(摩拜單車)欲從北門進入小區時,又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員的阻攔,原告再次報警處理。原告在庭審中自述,自己之前騎共享單車從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北門進入,騎行至A幢樓,将共享單車“停在我樓棟門口一個樹下”。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在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中華門辦事處備案登記2018年10月10日,甲方南京巿秦淮區雙橋新村業主委員會與乙方秦房物業簽訂“雙橋新村小區物業管理托管合同”,約定:甲方将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委托乙方實行物業管理,合同期限三年;委托管理事項有維護公共秩序,包括門崗服務、物業區域巡查;維護物業區域内車輛行駛秩序,對車輛停放進行管理等;乙方的權利義務有根據甲方的授權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合同的約定,在物業區域内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有權要求業主及物業使用人配合乙方合理、合法的管理服務行為;對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違反《業主規約》和物業管理制度的行為,有權根據情節輕重,采取勸阻、制止、向主管部門舉報等措施。2018年11月16日,南京市奏淮區雙橋新村業主委員會成員、南京市奏淮區人民政府中華門辦事處工作人員、雙橋新村社區居委會工作人員、宏光空降裝備有限公司代表、秦房物業代表等在雙橋新村社區召開雙橋新村物業管理會議,作出書面的“雙橋新村物業管理會議紀要”,要求秦房物業:做好小區非機動車輛管理,請物業公司不要讓共享單車進入小區,小區内亂停亂放的自行車請物業公司及時清理擺放有序。

再查明,2017年7月19日,南京市交通運輸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發的《關于引導和規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發展的意見(試行)》要求:..鼓勵企業通過技術創新等手段進行規範管理,在手機APP中标注可停放區和禁停區,引導用戶将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還至可停放區。2019年,在南京市運營的共享單車主要有摩拜單車、哈啰單車、滴滴(青桔)單車等。上述共享單車在手機APP中均有規範停放的提示:摩拜單車提示為“請将單車停放在路邊公共停車處”﹔哈啰單車提示為“附近有禁停區,請勿在禁停區還車”;滴滴(青桔)單車提示為“還車時,請停至停車點”。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審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被告秦房物業工作人員阻攔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是否構成侵權。對此,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評判:

(一)關于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是否為原告常知富的合法權益問題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區劃内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本案中,在小區内騎行、停放共享單車必然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等,是否準許,應由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業主行使自治權,自主決定。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業主委員會已經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中華門辦事處備案登記,依法宣告成立,其與秦房物業簽訂“雙橋新村小區物業管理托管合同",并以“雙橋新村物業管理會議紀要”的書面形式明确要求“請物業公司不要讓共享單車進入小區”。據此,可以認定南京市奏淮區雙橋新村小區業主委員會對“禁止共享單車進入小區”作出了自治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的規定,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業主委員會"禁止共享單車進入小區”的決定,對該小區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原告常知富作為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房屋的實際居住和使用人亦有義務遵守該決定。

2.南京市交通運輸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發的《關于引導和規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發展的意見((試行)》,已經對共享單車按區域和點位規範停放作出指導性意見。在南京市運營的共享單車企業在手機APP中均有規範停放的提示,其中原告常知富騎行的摩拜單車明确提示為“請将單車停放在路邊公共停車處”。可見,通過政府管理部門的規範指導和共享單車企業的自我管理,南京市範圍内共享單車應當在規定區域和點位停放已經成為普遍共識,形成了共享單車規範運營的良好社會秩序。本案中,原告在庭審中自述将共享單車“停在我樓棟門口一個樹下”,實際是一種不規範的停放行為。一輛單車如此停放或許影響不大,但倘若人人如此,勢必造成小區環境秩序的混亂,損害廣大業主的合法權益。

綜上,原告常知富租賃、騎行共享單車是其合法權利,但将共享單車騎入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則違背了小區的管理規約,突破了共享單車有序運營的規範,影響了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的環境秩序,損害了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和第一百三十二條“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規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因此,原告将共享單車騎入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小區并非其合法權益。

(二)關于被告秦房物業工作人員阻攔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是否侵權的問題

1.物業管理人員阻攔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是正當的履職行為。被告秦房物業依據“雙橋新村小區物業管理托管合同”,進入南京市秦淮區雙橋新村開展物業管理服務,合法有據。其工作人員遵照小區業主委員會“請物業公司不要讓共享單車進入小區”的決定,履行工作職責,阻止常知富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的行為沒有過錯。

⒉物業管理人員阻攔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不侵犯其合法權益。原告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并非其法定權利,而是違背小區自治管理規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物業管理人員有合法的依據和正當的理由予以制止。

3,物業管理人員阻攔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是維護公共行為規範的行為。南京市交通運輸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已經對共享單車按區域和點位規範停放作出指導性意見,共享單車經營企業也積極響應,并在手機APP中作出明确提示,使用者理應按規範要求騎行停放。原告堅持騎共享單車進入小區,穿行小區後将單車随意停放在其所住樓棟門口的樹下,違反了共享單車的使用規範。物業管理人員對其進行制止,是對公共行為規範的維護。

綜上所述,物業管理人員阻攔原告常知富将共享單車騎入小區是正當履職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秦房物業并不構成侵權。

據此,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常知富的訴訟請求。

—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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