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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糾紛一般起訴還是仲裁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9:19:21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合同争議的解決方式有四種: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其中,和解和調解并非解決合同争議必經的程序,即使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争議條款中作了相應的規定,當事人也可不經協商、和解或調解而直接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故選擇仲裁還是訴訟解決合同争議是訂立合同争議條款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合同中是否允許約定為或仲裁或訴訟呢?

合同有糾紛一般起訴還是仲裁(合同糾紛解決争議方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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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查合同的過程中,難免會發現合同中存在這樣的約定:“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自認為約定了更多的救濟途徑,卻聰明反被聰明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中約定了争議解決方式為仲裁訴訟的,發生争議時,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為仲裁起訴的,仲裁條款無效。但是如果一方申請仲裁,被申請方首次開庭前未提出異議,視為接受仲裁。

因此在起草和審核合同的争議解決條款時,需格外重視争議解決條款的适用範圍,盡量表述周延,避免糾紛發生時被對方找到漏洞,并據此引發管轄權異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司法解釋》

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争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内提出異議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擴展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同一仲裁裁決的,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裁定中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不是随随便便選的,想要合同糾紛解決争議方式選擇仲裁需要滿足較多的條件:

一、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财産權益的糾紛,才可以申請仲裁;

二、仲裁程序的啟動需要書面協議約定,可以是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單獨約定的仲裁協議;

三、我國隻有市級以上的地區才設有仲裁機構;

四、在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上原則上隻能約定一個名稱準确的仲裁機構;

五、我國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機構對争議做出仲裁裁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可就同一糾紛再次向仲裁機構或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及如何執行

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書所确定的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當事人必須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即應當向被執行人居住地或被執行人财産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二)當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内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按照法律規定,申請執行期限為兩年。以上期限,自裁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天開始起算。

(三)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和仲裁法律文書。仲裁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照法律規定,依法執行生效的仲裁裁決,既是人民法院的權力,也是人民法院的責任。因此,當事人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後,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當事人不到庭的後果   仲裁開庭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并裁決。

人民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監督   人民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監督大緻有以下幾種: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二)當事人申請财産保全、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将該申請提交人民法院;

(三)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不符合仲裁法規定的情形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合同有糾紛一般起訴還是仲裁(合同糾紛解決争議方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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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與訴訟有何不同

1、自願性

自願性是仲裁最突出的一個特點,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前提,即當事人之間糾紛是否提交仲裁,交與誰仲裁,仲裁庭如何組成,由誰組成以及審理方式都由雙方協商自願選定。也就是說“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法的核心與靈魂,并貫穿了整部法律的始終,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而訴訟在受案範圍、受案方式、案件的管轄、審級制度、審判庭組成、審判人員審理方式、審理的程序和規則……等環節都帶有強制性,在訴訟的環節上是不能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在如今訴訟激增、費用高昂、時間推延的情況下仲裁可以解除當事人對打官司産生的各種顧慮和對感情上帶來不良影響,有利于私權争議的圓滿解決。因此這一法律特征充分保證的當事人在處理争議問題上的自治,這也是區别于訴訟的一個明顯特點。

2、公正性和權威性

首先,仲裁員是從公道正派的專業人員中聘任的,而且是兼職的,不隸屬于仲裁委員會也獨立于行政機關,這就有效的保證了仲裁員可以獨立裁決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行政幹預和長官意志。而且從事仲裁員工作在《仲裁法》第十三條有明确的規定(規定内容略),也就是說仲裁員無論從學識、實踐經驗還是資質業務都是高水平的,具備權威人士的素質。

其次,仲裁沒有級别管轄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可以在全國範圍内自主選擇自己信賴的仲裁機構,這樣也排除和減少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幹擾。

仲裁行為在法學理論上是私行為,即私人裁判行為,這種裁判不靠權力也不靠關系,是依其自身公正的仲裁活動來建立自己的威信,謀求自身的生存和發展,這也決定了必須排除一切幹擾而追求公正。

3、快捷性和經濟性

仲裁實行或裁或審制度和一裁終局制度,也就是說當事人選擇了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轄,而适用于快速審案的仲裁程序;訴訟一般實行兩審終審或三審終審。

仲裁的立案、組庭、審理程序簡便、辦案迅速,排除起訴、上訴的訴訟程序;

仲裁時限和訴訟相比較時間短,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至遲四個月結案,可以使當事人免受久拖不決之苦,而法院的裁決是六個月之久;

仲裁可以實行在先裁決,即如情況緊急,應當事人要求,可以就部分申請先行裁決;

仲裁的經濟性體現在按照一定的規定,仲裁隻收取兩筆費用,一是案件的受理費,按照争議的一定比例收取,二是案件處理費,主要是仲裁辦案的實際支出,一般比較小。由于仲裁的案件靠當事人書面舉證、開庭質證等,節約了當事人用于辦案的支出,而且當事人自己選擇的仲裁員,自己的主張可以得到充分反映,不必再委托代理人,而且在“時間就是金錢”的市場經濟的背景下快捷性的辦案為當事人節約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所以仲裁成為了企業之間解決糾紛的首選。

4、靈活性

仲裁的靈活性在于程序靈活、适用法律靈活、開庭形式靈活。仲裁不拘泥于法定的形式,可以和解,也可以調解,調解不成可以裁決,仲裁程序也可由當事人約定;仲裁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可參照商業慣例、習慣,依法裁決案件,對事實的認定注重對糾紛發生的原因、過程争議事項、後果、責任做客觀公正的分析,力求在調節的過程中找到雙方可以接受或較接近的方案,做到合法又合情合理;在公正權威的人士主持下,在友好協商的氣氛中平等協調解決問題,做到既不傷感情,又有利于雙方今後繼續合作。這一點和法院的裁決有很大區别,法院依據的是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而且在庭審過程中嚴肅而又緊張。法院的訴訟裁判會給雙方造成一定的心理陰影,給以後的繼續合作造成一定的困難。

5、保密性

仲裁以實行不公開審理為原則,隻有當事人約定公開審理才公開,這樣有利于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信譽及其他不願意公開的情況,而且應當事人要求仲裁可以不寫明事實和理由。訴訟的審理一般應公開進行,以此接受社會的監督,保證審理的公正性,隻對某些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隐私的特殊案件實行不公開審理。

6、仲裁與訴訟的互動關系

仲裁作為“民間司法”、“準司法”手段,他與訴訟有多方面的聯系。簡言之,我國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可以概括為立法上的借鑒與互補以及司法上的支持與監督關系。

(一)立法上的借鑒與互補

我國制定了獨立的《仲裁法》,但是民事訴訟法中也有一些關于仲裁的規定,這種法律淵源上的聯系,反映了兩種程序之間的一緻性,仲裁程序的某些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此外仲裁法中關于代理、回避、舉證、調解、缺席裁判等規定都與民事訴訟法中相同或相近。上述規定表明了仲裁與訴訟立法上的借鑒與互補關系。

(二)司法上的支持與監督

仲裁權與司法權是兩種不同的權能,前者是指仲裁機構基于當事人的授權而具有的權能,是當事人“私權的讓渡”;而司法權是國家公權,是國家賦予審判機構的權力。兩者之間的聯系體現在,如果仲裁機構依法正确行使仲裁權,審判權則對此予以支持和維護;如果仲裁機構沒有依法行使仲裁權,審判機構則行使審判權予以糾正,審判權的現實存在不僅是仲裁權得以存在的前提,而且也是仲裁權能夠發揮作用的重要因素。

三、你該如何選擇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仲裁之所以被國際社會廣泛推崇和認可,是因為仲裁在解決糾紛的機制上更體現了人文關懷和高效率,為糾紛的和平解決提供了一種更有價值的途徑,尤其的仲裁的和解率、調解率、和自動履行率更體現了法律的終極目标——解決糾紛,促進合作,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和法制環境。選擇仲裁還是訴訟,需在簽署合同時雙方書面約定:

1、如選擇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進行訴訟,即你自己已放棄了訴訟的權利,所以認為仲裁和訴訟可并存是錯誤的。

2、機構不同,仲裁委是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法制局)和商會統一組建,其監督機構是中國仲裁協會,其仲裁員大多是律師和政府機構人員兼職從事;法院的機構是國家法律的審判機構。簡單地說,仲裁就是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就約定以後出現糾紛時叫某仲裁機構做“娘舅”,一旦裁定對雙方都有法律效力。

3、程序不同,仲裁是一裁終局的,申請撤銷時法院不會從實體處理中審查,如程序中有明顯錯誤時可以撤銷。訴訟如對一審不服還可以上訴,二審不服可在二年内申請再審,法院有相關的法定監督機構和救濟程序。

4、收費不同,仲裁費沒有規定可以減交、緩交、免交,法院有規定。仲裁費比訴訟費高。

合同有糾紛一般起訴還是仲裁(合同糾紛解決争議方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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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的優點

1.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并且,當事人任何一方認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有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庭做出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雖然各國法院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有權對仲裁裁決進行監督審查,但這種審查的範圍是很小的。所以,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請求糾正錯誤裁決的機會比較小。使用訴訟的方式雖然當事人最終解決争議和獲得法院救濟的時間要比仲裁時間要長一些,但能更公正、有效地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2.訴訟具有更廣泛的适用範圍。我國《仲裁法》第2、3條對可仲裁的範圍進行了限定,諸如收養協議糾紛就是不可仲裁事項。而訴訟的适用範圍要寬廣得多。

3.訴訟的判決結果具有更廣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決結果隻能約束合同各方,若合同糾紛涉及合同相對方的利益或在執行中涉及到合同相對方資産,則仲裁裁決對其他合同相對方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糾紛時,仲裁較之訴訟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訴訟程序中有共同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制度設臵,能更有效地進行涉及多方糾紛的解決及最終判決的執行。

4.訴訟判決具有比仲裁裁決更直接的執行力。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但仲裁裁決尚需要法院的強制執行,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風險,因此一旦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相關争議的解決還需要經曆完整的訴訟程序,從而增加了時間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則不存在被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情形。

5. 訴訟判決具有比仲裁裁決更高的适用範圍。在實務操作中有時會遇到依據判決或裁決辦理後續手續,但有些機構隻是承認法院的判決,而不承認仲裁機構的裁定。

二、仲裁的優點

1.國際社會更易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此為仲裁較之訴訟判決的最大優勢所在,尤其是中國于1987年加入紐約公約(關于仲裁承認與執行的國際公約)後,我國的仲裁裁決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能得到有效的執行。而法院的判決需要在國外被執行的時,往往執行地法院需要再一次審理或直接借與中國無雙邊協議而不予承認和執行。

2.仲裁裁決具有快速解決争議的優勢。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案件除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以外,都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個月内審結。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的制度,适用普通程序的,除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以外,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内審結;适用簡易程序的,應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内審結。當事人對地方各級法院作出的民事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可在上訴期間内提起上訴,二審審限為三個月。所以訴訟期限不包括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延長的時間,可長達九個月。

3.小額标的時仲裁費用比較高,金額達到千萬以上費用差異不大。若以案件的一次審理為标準,訴訟費用是略低于仲裁費用,尤其是涉外仲裁。但是仲裁是一裁終局,而訴訟有一審、二審和再審,若将幾次法院審理所繳納的費用加在一起則遠遠超過了采用仲裁所花費的費用。

4.仲裁程序非常靈活。在選擇仲裁的時候,可以選擇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仲裁庭人員的構成、仲裁中适用的語言以及仲裁适用的實體法等,而法院則隻能适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

解釋,同時審判人員不能由當事人自主選擇,而是由法院安排。但民商事法律關系中需要更多的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正好在糾紛解決中進一步延續了這種意思自治。

5.仲裁屬于專家裁判。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一般都是來自世界各地各行各業,主要是法律、經濟貿易還有科學技術方面的專家學者。當事人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以及它的行業屬性從名冊裡面來挑選自己滿意的仲裁員,從而讓仲裁員的知識結構合理搭配,即既有行業專家,也有法律專家,從而更好保護當事人的權利。而法院的法官是不可能選擇的,某一個特定的法院法官的知識結構是相對固定了,這跟仲裁體現出的廣泛選擇度是沒法比拟的.

6.仲裁具有保密性優勢。依據《仲裁法》規定,仲裁是不公開進行的,同時仲裁員、仲裁機構、仲裁程序的參加人都有義務不向外界來透露有關于仲裁的程序或實體事項。而訴訟是以公開審判為原則,對于不想透露商業機密一些商人,或者是不想因争議而引起負面效應的企業來說,仲裁的保密性正好滿足其要求。

三、宜采用訴訟方式的合同類型

1.涉及多方當事人的合同優先約定訴訟方式。因當涉及到多個當事人時,在仲裁的過程中對仲裁程序問題難以達成一緻,同時還涉及合同相對方的利益,采用訴訟更有利于合同糾紛的解決和相關結果的執行。

2.需要以合同的履行或判決為依據辦理後續手續的情形約定訴訟方式。因在辦理有關手續的時,有關機構要求提供的材料規定了法院的判決而仲裁庭的裁決。

3.涉及需适用我國司法解釋的合同優先采用訴訟方式。關于仲裁庭适用司法解釋一直存在争議,當合同的潛在糾紛可能會适用司法解釋時,則優先采用訴訟方式。

四、宜采用仲裁方式的合同類型

1.含涉外因素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涉外因素主要是指:合同當事方一方為含外資的企業;需在國外履行合同;合同标的含涉外因素;合同當事方在國外有資産等。

2.涉及專業化内容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此類合同主要是指金融相關的合同、技術相關的合同等。

3.涉及商業秘密或其它不公開信息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此類合同是指其履行可能會知悉合同方商業秘密的合同、糾紛的解決會影響公司對外形象的合同等。

4.需快速回籠資金的企業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此類合同是指對資金的流動性要求高的企業所簽訂的合同,諸如零售業方面的合同等。

5.需要繼續維持合作關系當事方簽訂的合同優先采用仲裁方式。因此類合同當事方基于後續合作,需要友好的解決雙方的糾紛,而仲裁正好能滿足雙方此類要求。

因每個合同都有其特殊内容,上述各種類型的合同僅在一般情形下優先采用訴訟或仲裁進行潛在糾紛解決。故而,在判斷一個合同的争議解決條款中約定訴訟還是仲裁還需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和所代表的合同當事方的基本情況加以綜合判斷。


本文來自:上海不良資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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