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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離婚糾紛調解咨詢收費

情感 更新时间:2024-11-29 02: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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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這些年,當事人在去法院起訴離婚時都會遇到一個選擇——起訴離婚與人民調解。如果選擇人民調解,則起訴離婚程序便不會啟動。因此,“人民調解”也被稱作“訴前調解。”雖然從理論上講,人民調解也是可以存在于離婚訴訟進行中的。

由于“人民調解”這個稱呼很高大上,加之它往往設置于法院内,像個法院的内設機構。于是在法院的立案大廳内,每每去起訴離婚的當事人都會在工作人員一通操作下,稀裡糊塗地就被安排到了訴前調解程序當中,而對于自己尚未立案、訴訟程序尚未開始的情況都不知道。甚至有些當事人直到獲得人民調解書後仍然認為這是由法院“背書”的,因此通過人民調解程序達成的調解協議書與離婚訴訟程序中由法官主持所達成的離婚調解書便沒有區别,如果對方反悔,便可以找法院去申請強制執行。接下來,就讓我們看一看人民調解北京離婚律師-婚姻律師-離婚律師咨詢的法律性質到底是什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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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調解這個組織的法律屬性問題。人民調解這個程序的法律依據是201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根據該法律第五條的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首先,國務院是國家的最高行政機構,法院屬于國家司法機構,二者并行互不隸屬。所謂“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現實生活中通常就是國務院下轄的司法部、區縣一級的司法局。他們對人民調解這個組織是“指導”的關系,而法院則更具體一點,是“業務指導。”由此可見,人民調解組織是一個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基層法院業務指導下的既不隸屬于區縣司法局 也不隸屬于區縣法院的群衆性組織。

二、人民調解這個組織的人員構成問題。根據人民調解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其中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來自于村委會、居委會、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以及工會組織推選産生。至于人民調解員的聘任标準,人民調解法隻是籠統地規定應該是“公道正派、熱心,具有一定的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本婚姻律師又遍查相關法律規定後發現對于人民調解員的具體要求并沒有全國統一規定,所以隻能舉個例子。比如根據《2019年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招聘訴前人民調解員》的報名條件規定:1、身心健康、品行端正、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45歲以下優先選聘);2、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和基本的文字表達能力。(有法律行業從業經驗者優先選聘);3、具有良好的團隊寫作、溝通表達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衆工作者優先選聘);4、能夠熟練操作電腦。(能夠熟練操作word、excel及系統錄入等優先選聘)。說到這兒,我想就不必深入分析他們的法律專業水平了。

三、人民調解組織所出具的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以及執行力的問題。對此,人民調解法有三個主要規定:

第三十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第三十二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内容發生争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調解協議書與普通的合同很類似,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反悔的還需要向法院起訴來解決。

說到這裡,大家是不是頓感人民調解沒啥吸引力呢?于是,為了更好地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程序,該法律補充了一個規定即第三十三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确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相信現在大家應該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執行力問題有了較為全面的認識了吧?在此,本律師提醒大家:如果選擇人民調解,最好在達成協議時要求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當然,現在很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時表示他們會主動協助當事人申請法院确認。以此來提高人民調解的吸引力,讓當事人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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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司法确認無論如何是被放在了最後,在此之前即便由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也存在所達成的協議不合法而不被司法确認的可能。為此,有的調解員很盡心,會事先就找法官詢問某一條協議未來能否獲得司法确認。然而,從理論上說,不被司法确認的可能性在人民調解的過程中是始終存在的。

那麼,萬一人民調解協議書未獲得司法确認該怎麼辦呢?方法很簡單,也很“粗暴”,那就是重新協商或者向法院正式發起訴訟。

通讀了人民調解法并根據本律師這麼多年來辦理案件的經驗認為:人民調解法是一部理想很美好,現實很骨感的法律。制定者的初衷應該是:盡可能地将民事糾紛化解于司法訴訟之前,用群衆的力量去解決群衆的矛盾,有利于構建社會的和諧,同時減輕法院的工作量。然而,立法者也擔心現實生活中有些人不夠誠信,即便達成了協議也會反悔。老百姓也因此而不能夠充分信任人民調解這個制度。而這個擔心經過實踐檢驗是存在的。鑒于該法對于構建和諧社會的作用有限,那麼可否退而求其次,用來減輕法院的審判壓力呢?答案是肯定的。于是法院積極總結經驗,配套制定了各種具體措施,盡力引導大家選擇人民調解程序。比如當事人擔心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問題,法院便安排訴前調解程序與司法确認“無縫對接”,你那邊調解協議一經達成,無需當事人提出,調解員便把調解書送到法官那裡做司法确認。說到底,人民調解這個制度還是有一定積極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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