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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丢失起訴需要什麼材料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2 04:19:32

快遞丢失起訴需要什麼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快遞單未載明郵寄物品為“催款函”的還能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嗎?,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快遞丢失起訴需要什麼材料?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快遞丢失起訴需要什麼材料(快遞單未載明郵寄物品為)1

快遞丢失起訴需要什麼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

快遞單未載明郵寄物品為“催款函”的還能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嗎?

裁判要旨

本案快遞單上寫有收件人有效的手機号碼,通常情況下足以使快遞員聯系到,對其主張快遞單托寄物名稱一欄為空白故無法說明投遞物品就是《律師催款函》事宜,因目前并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其主張對方并未寄出《律師催款函》,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可以證明權利人在保證期間内曾向保證人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

案例索引

《林水源、盧光耀與林水源、盧光耀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1051号】

争議焦點

快遞單未載明郵寄物品為“催款函”的還能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嗎?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盧光耀提供的快遞單能否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曾向林水源主張過權利,林水源還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林水源與盧光耀之間因民間借貸而産生的保證合同關系,有林水源等四方共同向盧光耀出具的《借據》為證,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該按照《借據》對保證事項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因《借據》未就保證期間作出約定,按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六個月内,即盧光耀應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水源主張權利。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隻要盧光耀能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就會産生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二項“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應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從而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本案中盧光耀雖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但其主張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師向林水源發出《律師催款函》,并提供了加蓋順豐公司業務專用章的快遞單為證。林水源再審申請時主張其事實上沒有收到該快件并否認快遞單的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快遞單上的收件地址“石獅市延年路36号”雖并非林水源确切住址“石獅市延年路36号裕豐大廈701室”,但與林水源的身份證标明住址一緻。另,快遞單上寫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機号碼,通常情況下足以使快遞員聯系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張快遞單托寄物名稱一欄為空白故無法說明投遞物品就是《律師催款函》,但目前并無證據證明盧光耀與林水源之間存在其他經濟往來,且盧光耀不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遞,同時也向吳幼緻、鑫盛達公司寄送有關資料,這三份快遞同時寄出,從三方均為盧光耀的保證人這一事實看,存在内在的相互關聯性。林水源稱原審中盧光耀委托代理人已确認其律師事務所未寄出《律師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綜上,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隻要權利人在法定期間恪盡一定注意義務向義務人提示權利,應認定為已向義務人提出了履行要求,産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案中盧光耀提供的快遞單及其載明事項達到了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要求,足以認定該《律師催款函》“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可以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林水源應當向盧光耀承擔案涉借款的連帶保證責任。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相同意見

在《山東天承礦業有限公司、中國黃金集團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案》【(2017)最高法民終600号】中,最高院認為“在寄送函件的内容方面,在天承公司沒有舉證證明黃金公司的寄送函件系其他内容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天承公司系催收涉訴兩項基金。而且,天承公司2005年6月30日出具《收文簽收函》認可收到黃金公司寄送的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财政部關于黃金生産開發基金和黃金地質勘探基金有關問題的通知》,這也可以表明黃金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再次向天承公司表達了回收債權的意思。所以,涉訴兩項基金債權的訴訟時效在2005年中斷。據此,2005年4月28日黃金公司向天承公司寄出的函件是否為(2005)40号《關于要求落實中國黃金集團公司出資人權益的函》,對2005年訴訟時效中斷已無影響。2015年2月28日中國郵政大宗用戶挂号信交寄清單中記載黃金公司向涉訴東季金礦等4個單位寄送了信函,雖然該清單沒有記載寄送内容,但天承公司也未舉證證明所寄郵件為其他郵件。”

不同意見

在《北京晨峰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北京聯星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案》【(2019)京民終792号】中,北京高院認為“對于晨峰投資公司關于其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晨峰投資公司主張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過中通快遞向聯星房地産公司寄發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遞的發件聯、中天快遞查詢單予以佐證。在本院審理期間,晨峰投資公司還提交了該公司工作人員與聯星房地産公司原工作人員的短信記錄,用以證明晨峰投資公司向聯星房地産公司郵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資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遞的發件聯上并未記載該快遞所寄送的物品名稱,晨峰投資公司據此主張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沒有證據支持。”

來源:法門囚徒、訴訟與執行 作者: 金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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