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瞻律師
裁判要旨:
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其本質上構成對子女的贈與,若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則該贈與并未成立,不能産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案情概述: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判決書
2008年9月1日,劉計與劉豔雲在遷安市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共同财産分割2008年初在北京市石景山區景都花苑新買的兩個單元樓,兒子、女兒各一個單元,歸兒子、女兒所有。2010年6月2日,劉計将涉案房屋登記在其本人名下,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2010年5月10日,劉計與田曉霞登記結婚。2011年6月9日,田曉霞與工商銀行簽訂《個人循環借款合同》,借款打入田曉霞指定賬戶。2017年5月9日,劉計與田曉霞在遷安市民政局協議離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在執行王義珠與遷安市馬蘭莊鎮四方有限責任公司、遷安市馬蘭莊鎮興雲鐵選廠、劉計、陳國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劉駿馳作為劉計兒子,認為房屋所有權已經歸屬于其本人,遂向唐山市中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被裁定駁回後,遂又分别向湖北省高院、最高院提起上訴及再審。
裁判觀點及裁判思路:
本院經審查認為,劉計與其妻劉豔雲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産歸兒子、女兒所有,各一個單元,該約定應視為劉計與其妻劉豔雲将房産贈與兒子、女兒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将産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根據該規定,贈與關系的成立,必須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對于房屋則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否則贈與關系不成立。
本案中,劉計、劉豔雲僅是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贈與房産作出了意思表示,協議雖然對劉俊馳設定了利益,但該利益是否實現取決于劉計、劉豔雲是否現實履行贈與房産的産權過戶義務。《離婚協議書》作出後,劉計、劉豔雲并未将房産辦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辦理至劉計名下。
對于本案中的房産贈與而言,在劉計将房産過戶至劉俊馳之前,贈與關系并未成立,劉俊馳對于房産不享有所有權。即使劉計已将房屋的産權證書交與劉俊馳,但因《離婚協議書》是劉計、劉豔雲之間對于離婚财産如何處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劉計與其子女之間簽訂的書面贈與合同,也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認定贈與有效。
至于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劉計未在離婚後一年内撤銷贈與因而贈與有效的問題,因本案中贈與關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銷的必要,劉計是否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都不能産生房産所有權發生變化。
關于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應參照适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問題,《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是買受人對于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如何處理的規定,而本案中劉俊馳是受贈人,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重大區别,不存在參照适用的條件。
綜上,案涉房産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劉俊馳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均無不當。
實務要點總結:
離婚協議中約定将房屋所有權歸屬于夫妻一方與約定将房屋所有權歸屬于子女存在重要區别,具體如下:
1、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屬于一方:房屋作為夫妻雙方共同财産,夫妻雙方基于對該房屋的共同共有,均享有一定份額的所有權及平等的處置權。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将該房屋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的請求權,在一定程度上基于其本身對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權及特定的人身權,故相對于成立在後的一般債權而言,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将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的請求權可以對抗一般的金錢債權,即該種情形下可以對抗法院的強制執行;
2、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屬于子女:該種情況實質上構成父母對子女的贈與,根據《民法通則》及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應當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對于房屋這類不動産而言,如果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才應當認定為贈與關系成立。該種情形下,如果離婚協議僅約定了房屋所有權歸屬于子女,但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則該贈與行為實質上并未成立,所有權也并未發生變更。子女僅基于離婚協議約定内容顯然無法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财産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财産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将産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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