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現在都想要農村戶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宅基地分配權、農村土地承包權等各項特有的權利;行政實踐确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以戶口為标準,非農業戶口多數人希望成為農村戶口。然而,該實踐卻與法律規定不符,而多數群體認為符合法律規定,作者特作此文加以澄清。
以戶口确定農民身份與法律規定不符
以戶口确定身份的假設行政實踐以戶口确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少人明知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卻不知道以戶口确定身份的假設來源于哪部法律;證成行政實踐不合法首先要尋找假設的法律根據,以及法律的規範目的。以戶口确定身份的假設,與《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高度一緻。
假設過程。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戶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經本集體經濟組織讨論決定的其他成員可以是本村村民。
假設悖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範目的是規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與被選舉權。其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我們不能據此推導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沒有村民身份。村民被剝奪政治權利沒有選舉權,但仍享有宅基地分配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行政實踐以戶口确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符合法律規定。
确定農民身份的法律《憲法》規定。《憲法》第八條規定了城鎮、農村集體經濟的組織形式;農村集體經濟形式為生産、供銷、信用、消費等合作經濟。生産是指農業生産;供銷是指農産品的相關買賣;信用是指與農業相關的金融。其中,消費應作廣義解釋,是指各種消費,如,農民藝術家創作作品為消費,農民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也為消費等。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農民不僅包括從事農業生産的人員,甚至包括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人。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确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該規定沒有以戶口确定身份,且僅适用于農村土地承包;解讀确定農村身份的法律、法規可能還要與《憲法》相聯系。如,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農村村民将戶口遷出并不喪失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其中,農村進城落戶人員仍為農村村民;該表述《農村土地承包法》一緻,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城村民被稱為“農戶”。《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規定,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
農民并不是貧窮的代名詞
廣義解釋農民的重要性狹義解釋農民,農民可能被歧視性,如“農民工”。《民法典》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特别法人,但法律人卻不向社會與農民闡明特别法人的含義;《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人之一須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行政、司法實踐卻将租賃給其他社會主體使用解釋為合法有效,甚至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農用地也是如此,如,太陽島南京球場是由高爾夫球場等。
廣義解釋農民有利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權益的維護。如,将法官、律師等群體解釋為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用地不至于流失;再如,将醫生、教師解釋為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舉辦醫療、教育機構,且與《憲法》規定一緻。《民法典》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村各種合作經濟組織規定為特别法人,農民可以舉辦各種經濟實體,甚至包括事業單位;農民不能再僅是務農人員,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發房地産,農村可能更需要專業技術人員。
鄉村教師也是農民,應有正式編制
#普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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