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裁判結果:
商标附圖
附裁判文書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8)京行終5340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蘭西共和國。
授權代表人齊格爾·溫克(Zeeger VINK),知識産權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雷用劍,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喬向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卡帝樂鳄魚私人有限公司(Cartelo Crocodile PteLtd),住所地薩摩亞群島阿批亞。
法定代表人張玉祥,主席。
委托代理人陳哲,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所。
委托代理人李偉華,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所。
上訴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簡稱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産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産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5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争商标
1.注冊人:拉科斯特公司。
2.國際注冊号:G638122。
3.申請日期:1995年3月2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娛樂品,玩具;除地毯之外的體育及運動用品;娛樂小球及大球,網(如網球網,乒乓球網,排球網);運動包(如網球包,闆球包,體操包,高爾夫球包);高爾夫球棒,高爾夫球架,高爾夫球棒護套,高爾夫運動手套,高爾夫球棍,球拍,球拍線,球拍穿網,球拍套,網球發球機。
6.專用期限:經續展,專用期限至2025年3月23日。
二、引證商标
1.注冊人:卡帝樂鳄魚公司。
2.注冊号:841502。
3.申請日期:1994年6月29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類似群2801-2802;2810):遊戲器具(非電視機連用的);玩具;聖誕樹裝飾品(非彩燈及糖果)。
6.專用期限:經續展,專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三、關于訴争商标評審程序及訴訟程序的相關事實
2012年6月13日,鳄魚國際公司就訴争商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标評審委員會)提出争議申請。後卡帝樂鳄魚公司繼承鳄魚國際公司的各項權利,參與評審程序。2013年12月2日,商标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124823号裁定書(簡稱第124823号裁定),裁定訴争商标予以維持。
卡帝樂鳄魚公司不服第124823号裁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訴訟。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01号行政判決(簡稱第4501号判決),認定第124823号裁定漏審了卡帝樂鳄魚公司關于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簡稱商标法)第三十一條的主張,存在程序錯誤。同時,認定“争議商标與引證商标在構成元素、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差異較小,相關公衆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夠區分。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較強關聯性,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标并存于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混淆誤認,争議商标注冊違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據此,判決撤銷第124823号裁定,責令商标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第4501号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3017号行政判決(簡稱第3017号判決)。認定第124823号裁定存在漏審的程序錯誤。同時,認定“争議商标的‘鳄魚圖形’與引證商标的‘鳄魚圖形’幾乎完全相同,二者構成近似商标。争議商标與引證商标同時使用在第28類商品上,勢必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争議商标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拉科斯特公司所持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認為,商标評審委員會依據北京市高院的生效判決作出被訴裁定,是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因此,本案的訴訟标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訴性。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起訴。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審裁定并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北京知識産權法院繼續審理。拉科斯特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在程序上,被訴裁定超越了北京市高院的生效判決,作出了對拉科斯特公司有重大利益影響的決定,其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在實體上,被訴裁定認定訴争商标與引證商标近似屬于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商标評審委員會與卡帝樂鳄魚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清楚,且有訴争商标的商标檔案、注冊商标争議裁定申請書、第124823号裁定、第4501号判決、第3017号判決、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訴訟标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商标評審委員會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北京市高院作出的第3017号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商标評審委員會依據上述判決已經作出被訴裁定,是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因此,本案的訴訟标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訴性。雖然拉科斯特公司主張被訴裁定關于“相關主體此前就市場劃分達成的和解協議亦應得到尊重和遵守”的認定存在錯誤,但該理由系北京市一中院第4501号判決的認定理由,北京市高院第3017号判決并未明确指出上述認定存在不當之處。同時,該理由亦并非被訴裁定作出的主要理由,且即便不考慮該理由,根據生效判決訴争商标亦違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拉科斯特公司的該項主張并未影響被訴決定的實體結論,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确,本院予以維持。此外,拉科斯特公司還主張北京市高院作出的第3017号判決已經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應中止審理。考慮到商标評審委員會已經就前述生效判決執行完畢,本院系對其重裁裁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本案的結果并不會實質上影響拉科斯特公司的實體利益,故本院對拉科斯特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曉軍
審判員 張玲玲
審判員 蔣 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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