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欽仁
案例索引:九五船運公司與永安财保樂山支公司等多式聯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鄂民四終字第00040号
引:
法彥有謂,民有所約,視同法律。意思自治是君臨整個民商領域的帝王原則,絕大部分情況下,隻要約定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那麼該約定就是有效的。同時,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與《九民紀要》的規定,強制性規定隻能是效力性強制規定,還不能是管理性強制規定。法律最大程度上允許合同各方對交易作出約定,并對約定予以最大程度的支持。
運輸合同約定,運輸合同僅賠償保險不足部分。乍看起來,很秀托運方與運輸方達成協議,限縮運輸方的賠償範圍。運輸方利用起草合同的便利,準備對自己有利的條款屬于合理合法範疇,但為何最終法院不怎麼看?
實際上,這類條款看似潛規則,所有人都獲益了,實則悄無聲息動了他人的蛋糕。
裁判摘要:關于涉案《運輸協議》是否含有減免承運人賠償責任之意,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能否據此主張對涉案貨損在保險責任範圍内保險公司已賠付的部分免賠的問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重輪樂山分公司作為承運人即甲方與建發紙業公司作為托運人即乙方簽訂的《運輸協議》特約事項1約定:“船方理貨,以水路貨物運單為準,如有貨損、貨差,在保險範圍外的甲方應按出廠價賠償乙方,在保險範圍内的由甲方向乙方補足保險賠付後不足的部分。”該約定把貨損賠償分為兩個部分:在保險範圍外的部分,由承運人按貨物出廠價賠償托運人;在保險範圍内的部分,托運人得到的保險金賠償與損失有差額的,承運人補足差額部分。被上訴人重輪樂山分公司與佳輪航運公司之間的《運輸協議》也有相同約定。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認為,該約定包含減免承運人賠償責任的意思,即承運人對保險範圍内的貨損僅賠償保險金賠付不足的部分,對保險賠付的部分,承運人無需賠償托運人,并基于此認為,保險人無權就其賠償給托運人的保險金向承運人行使代為求償權。本院認為,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的這種理解錯誤,原因是:首先,從上述特約事項1的約定本身來分析,其行文上并沒有免除承運人任何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隻是明确,對屬于保險範圍的貨損,承運人需補足保險賠付後不足的部分。該約定本身具有一定針對性,因為實踐中大量存在實際損失金額大于保險金額的情況,此時,保險金所賠償的部分少于實際損失金額,被保險人的損失可能無法獲得全額補償;本案《運輸協議》有了上述特别約定,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證,托運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貨損可獲得全部賠償。基于此,不能把該特别約定視為是對承運人就保險金賠付部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豁免。其次,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産生,既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從保險人和第三者責任方同時獲得雙重賠償而額外獲利,也是為了維護保險人的利益。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對上述特約事項1的理解,承運人引起保險事故造成貨損,其本應對托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由于托運人享受保險賠償,承運人因此對該部分免除賠償責任,那麼,不僅使承運人通過托運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受益,而且損害了保險人的利益,這不符合社會公平的原則。隻有通過保險人行使代為求償權,才能既使承運人承擔其應承擔的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使保險人可以通過代位求償從承運人處追回其所支付的賠償費用,從而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再次,《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标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該規定可知,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法定權利。該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運輸協議》特約事項1中關于保險範圍内賠償約定并無減輕或免除承運人責任之義。因此,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對該特約事項1的理解不僅不符常理,缺乏邏輯,也違背了法律規定。由于本案保險事故屬于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單方責任事故,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作為責任人本應對其造成的貨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且,兩份《運輸協議》的特約事項1均不包含減免承運人賠償責任之意,所以,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不能據此主張對涉案貨損在保險責任範圍内保險公司已賠付的部分免賠。故,原審判決對涉案《運輸協議》關于貨損、貨差賠償額的約定及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額認定正确,上訴人九五船運公司關于原審判決曲解當事人意思,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違背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評析:
代為求償制度是保險法中重要的制度,允許此類約定成立的話,将會形成邏輯悖論。《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标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此,主張貨損的一方也就是被保險人,按照約定僅主張保險不足實際損失部分,也就等于放棄對産生貨損一方的保險索賠,那麼,其無法從保險人拿到索賠。那麼,保險合同實際成立一紙空文,被保險人因為無法從保險人獲得補償,又隻能向産生貨損一方主張,陷入一個循環。所以認定此條款是無效屬于對保險制度的正确理解。對于“僅承擔實際損失中保險不足部分”的約定不受法律保護,可以說是以合法形式侵害了保險人的利益。法律不允許他人偷偷動别人的蛋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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