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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質押生效的核心條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09 10:01:30

保證金質押生效的核心條件?保證金,作為最常用的擔保措施之一,為銀行及擔保公司廣泛采用的一種風險控制措施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保證金擔保并非規定于《擔保法》(已失效)及《物權法》(已失效)中,其他法律也鮮有明确規定唯一的規定,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已失效,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保證金質押生效的核心條件?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保證金質押生效的核心條件(保證金質押的法律分析與行業規範)1

保證金質押生效的核心條件

保證金,作為最常用的擔保措施之一,為銀行及擔保公司廣泛采用的一種風險控制措施。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保證金擔保并非規定于《擔保法》(已失效)及《物權法》(已失效)中,其他法律也鮮有明确規定。唯一的規定,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已失效,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民法典》無論是在“動産質權”還是“權利質權”部分,都沒有關于保證金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七十條規定如下: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将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債權人主張就賬戶内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以保證金賬戶内的款項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賬戶的債權人對賬戶内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銀行賬戶下設立的保證金分戶,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并非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或者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主張權利。

對照前後司法解釋不難看出,保證金的特定化方式已發生變化,過去是“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而僅是“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将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大概是因為前者在事件中難以操作和認定,後者更為普遍。

(一)保證金擔保的性質

《擔保法司法解釋》将保證金規定于第四部分“關于質押部分的解釋”中的“動産質押”之中,說明該司法解釋的起草者是将保證金質押作為動産質押的一種來規定的。動産質押以轉移占有,即交付為質押設立要件。因此該司法解釋規定,保證金特定化并移交占有為質押的前提。移交占有比較容易理解,何謂“特定化”呢?理論上,根據物是否有獨立特征或是否被權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可以将物劃分為特定物和種類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獨立特征或被權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物。種類物是指以品種、質量、規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體指定的物,如級别、價格相同的大米等。之所以如此規定,蓋由于擔保物必須為特定物。

貨币是作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價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國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三大特點。學者論及的貨币物權法規則主要是“占有即所有”規則,也有學者稱為“所有與占有一緻原則”,是指貨币在占有與所有關系上,貨币的所有者與占有者一緻。按照通說,民法之所以确定該原則,主要基于以下三個方面原因:第一,貨币作為高度替代性的流通物,在流通過程中,完全湮滅其個性,根本無法辨别。第二,貨币的購買力,并非基于作為貨币的物質素材的價值,而是因國家的強制力以及社會的信賴。因而無論貨币取得原因如何,均認為其為貨币價值之歸屬。第三,如果貨币占有與所有可以分離,則交易者在接受貨币之際,勢必逐一調查交付貨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權,如此人人憚于接受貨币,貨币的流通機能将喪失殆盡,嚴重損害交易安全。《物權法》并未直接對貨币所有權及其法律規則進行具體規定,而《擔保法司法解釋》顯然是将特定化的金錢作為一般動産來對待的,這顯然不符合民法通說理論。

《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将保證金界定為“保證金賬戶”,多了“賬戶”二字,并且允許保證金賬戶内的款項可以浮動,将司法實踐中的裁判共識上升到了規範層面。

例如,指導案例54号: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标、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的裁判要點即為,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内資金餘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二)保證金的交存方式

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特戶、封金、保證金究竟作何理解?沒有明确規定。假設銀行為債權人,保證金可以存入在銀行開設的保證金專用賬戶,賬戶的名字是誰的呢?究竟是擔保人還是債權人?如果是擔保人,等于沒有移交占有,不僅擔保人可以主張保證金擔保沒有設立,第三方債權人也可以對賬戶資金進行查封,債權人難以主張優先受償權。因此,這裡的賬戶,應當是以債權人的名義開立,否則無法理解究竟如何“移交占有”。封金如何理解?是否為成捆的現金貼上封條?如果是這樣,移交占有後,無論是按照動産質押原理還是貨币的特殊屬性,都可以理解為質押設立。保證金形式則更加令人費解,本來就是保證金擔保,還要以保證金的形式特定化,這種特定方式究竟是什麼,不明确。

因此,《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摒棄了以往華而不實的“特戶、封金”規定。

根據《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保證金質押的設立方式有兩種:

一是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這種方式在銀行業務中比較常見,因為債務人要想在銀行獲得融資,必然要在銀行開立賬戶,将保證金存入自己的賬戶,對雙方的安全利益都能取到兼顧。

二是保證金直接彙入債權人的賬戶。這種方式在擔保公司業務、房産租賃活動中比較常見。債權人可以單設賬戶專門收取保證金,也可能将保證金賬戶與自己的其他賬戶混為一體。當擔保人交存的保證金彙入債權人的賬戶後,保證金從特定物再次還原為種類物。按照民法理論,保證金的占有轉移,所有權同時轉移,債權人享有以保證金優先受償擔保債權的權利,也負有債務到期履行後返還保證金的義務。在這個意義上,保證金更類似于讓與擔保。

(三)債權人對保證金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證金質押系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金錢優先受償。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财産歸債權人所有。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财産,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财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緻使質押财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财産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财産。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無須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财産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質押财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而是可以直接主張就賬戶内的款項優先受償。當然,債權人僅取得保證金的占有,不能随意将保證金挪作他用或者轉質,否則應賠償出質人的損失。

(四)融資擔保發[2012]1号文評析

2012年4月5日,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系會議發布了《關于規範融資性擔保機構客戶擔保保證金管理的通知》(融資擔保發[2012]1号),主要内容是對收取客戶保證金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實施重點監管,管理要求包括:(1)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客戶保證金,用途僅限于合同約定的違約代償,嚴禁将客戶保證金用于委托貸款、投資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繳納保證金,擔保機構不能擅自動用或截留。(2)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客戶保證金應當放入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設的“客戶擔保保證金”賬戶,實行專戶管理,不得與其他賬戶混用。(3)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客戶保證金管理的有關制度。(4)監管部門應加大監管力度。該通知還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在該通知之前收取的客戶保證金應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整改到位。

顯然,上述通知的出台背景和假設前提都是針對當時的擔保公司的“跑路事件”。在任何一個行業裡,總難免會有一些害群之馬,損害行業的名聲和信譽,從而給整個行業帶來災難性的打擊,産生連坐效應。而在此之前,融資性擔保公司如何收取客戶保證金,收取客戶保證金後如何運用等,都是缺少規範和監管的。該通知也可以作為其他行業或者個人通過上述第二種方式設立保證金賬戶質押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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