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當事人的過失導緻合同無法成功訂立,從而導緻另一方當事人因沒有訂立合同而造成一定的損失。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需要對受損的當事人進行一定數額的賠償。那麼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有哪些呢?内蒙古罡和律師事務所姚慧欣律師解析。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
我國《合同法》第113 條對在合同責任情況下損害賠償範圍作了明确的規定,即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而對締約過失責任情況下的損害賠償範圍未作明确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就存在一個執法尺度問題。我們從締約過失責任在成立基礎、要件、功能上與合同責任的不同,起碼可以認定二者在賠償範圍上是不同的。合同責任造成的損失是履行利益損失,締約過失責任造成的損失應是一種信賴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損失一般亦應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如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及其支付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間接損失為喪失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産生的損失。
一般說來,在賠償範圍上,締約過失責任小于合同責任,因為履行合同所産生的利益(履行利益)較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信賴利益)大。故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以履行利益為限。但在締約過失行為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或所有權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賠償範圍要包括侵害人身權或所有權造成的損失(維持利益),從而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的問題。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實事求是,受害人有多大損失,有過錯的締約人就應賠償多大,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合同被變更或被撤銷
合同成立生效後,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被撤銷(《合同法》第54條),這主要有重大誤解,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一般說來,撤銷權總是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一方,以維護其利益。因為在合同實踐中,如果合同不被撤銷,意思表示不真實方可能會遭受重大的損失,法律因此賦予其撤銷權以保護。但這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實方是一個單純的利益受損者。當意思表示不真實是由于自己的過失造成的時候,如果對方當事人因此受到損害,意思表示不真實方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當相對方具有締約上過失行為時,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方不但享有撤銷權,而且還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也即《合同法》第58條所言“合同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姚慧欣律師補充:
三、構成要件
1、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法定附随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階段,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協商之際,已由原來的普通關系進入到一種特殊的關系(即信賴關系),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互負一定的義務,一般稱之為附随義務,即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誠實等義務。若當事人違背了其所負有的附随義務,并破壞了締約關系,就構成了締約過失,才有可能承擔責任。
2、該違反法定附随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會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于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産生的利益,即在締約階段因為一方的行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從客觀的事實中不能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産生信賴,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費用,這是因為締約人自身判斷失誤造成的,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
3、違反法定附随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這裡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隻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随義務,并對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确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的形式沒有任何關系,這是因為締約過失責任以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其落腳點在于行為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為的本身。
4、締約人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随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是由行為人的締約過失行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為造成的。如果這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則不能讓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該責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畢業于華中科技大學,研究生學曆,法律碩士。具備紮實的法學功底;認真負責的執業态度;豐富的訴訟和非訴實踐經驗,擔任多家中小型企業法律顧問,并辦理多起企業、自然人的訴訟糾紛、執行案件。,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