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悉建設工程施工的朋友都知道,在施工承包領域中存在較多“陰陽合同”的現象。施工合同當事人在中标合同簽訂、備案之後,可能又私下訂立了一份與中标合同實質性内容不一緻的合同。其中,經備案的中标合同俗稱“陽合同”,私下訂立的合同俗稱“陰合同”。對于這種現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就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标合同實質性内容不一緻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标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即陰合同即使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訂立合同時雙方都同意履行的合同,但卻可能不能作為結算依據。
其實,在房屋買賣領域,尤其是二手房買賣過程中,也存在“陰陽合同”現象。當事人經協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陰合同”)後,基于“節省”稅費等考慮,往往會另行簽訂一份價格較低的買賣合同(“陽合同”)。有時還會特别約定該合同僅用于到房地産登記部門辦理過戶手續之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糾紛,應當以哪一份合同為準呢?是否會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以房地産登記部門備案的合同作為履行依據呢?
首先,房屋買賣領域的“陰陽合同”不應當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該司法解釋僅适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不應随意擴大适用。在施工合同領域,之所以規定應當以中标合同作為結算依據,是因為該合同履行了招标投标程序,如果允許當事人另行訂立背離中标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合同,勢必會侵害其他競标人的權益,有悖于招投标法規所倡導的公平競争的基本原則。而房屋買賣僅為當事人雙方的交易行為,一般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權益。
既然上述司法解釋不能适用于房屋買賣領域,那麼是不是就一定應以“陰合同”作為履行依據呢?非也。這裡應當具體分析。
通常情況下,隻要經審理查明雙方簽訂“陽合同”的目的僅僅是為了“節省”稅費或辦理過戶登記之用,這時就可認定“陽合同”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屬于雙方虛假意思表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該合同應為無效。當然,也不排除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之後,經協商變更了原合同條款,另行簽訂了新的房屋買賣合同,并以之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這種情況下,就應當認定“陽合同”屬于變更後的、實際履行的合同,雙方均應當以此作為買賣依據。
所以,房屋買賣領域的“陰陽合同”糾紛中,不能簡單的以“陽合同”作為結算依據,而應當查明當事人真實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并以之作為确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無論如何,簽訂陰陽合同的行為都存在較大法律風險,而且串通“節省稅費”還有可能構成偷逃稅款的違法甚至犯罪行為,不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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