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存在惡意轉移、隐藏、揮霍或處分夫妻共同财産或個人财産,從而産生危機子女撫養、财産分割、共同債務清償等一系列問題時,在情況緊急、迫在眉睫時,另一方當事人有必要申請訴前财産保全;
(2)受理離婚案件的法院,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法院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可以根據他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對争議的财産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證判決的順利執行。
(3)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财産或者夫妻共同财産采取保存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的範圍内,根據實際情況,确定合理的财産擔保數額。
法律依據: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解釋(二)》第28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财産或者夫妻共同财産采取保存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的範圍内,根據實際情況,确定合理的财産擔保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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