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司法認定?4月14日,《人民法院報》刊發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公告,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該決定于4月15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解釋》),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司法認定?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4月14日,《人民法院報》刊發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公告,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該決定于4月15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解釋》)。
對于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刑事案件,在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過一次司法解釋。此次的《解釋》正是對2015年版的《解釋》的修改,南都記者通過對比2015年版的《解釋》和最新的《解釋》,兩者整體修改不多,僅作了個别變動。
2015年版的《解釋》第一條提到,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并滿足條款中的五種情形的,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其中第一種情形為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也就是明确了一個以數額為主,兼顧其他情形的标準,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數額标準設置為“三千元至一萬元”。
南都記者從最高人民法院官網獲悉,當時主要是考慮到本罪的構罪數額不應低于上遊犯罪的構罪數額标準,并且參照了盜竊、詐騙等主要上遊犯罪的入罪标準來确定本罪的構罪數額。
根據2015年版的《解釋》,對于“三千元至一萬元”這一數額标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并不統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三千元至一萬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
而此次最新的《解釋》将此情形删除,即該數額标準不再适用,在全國範圍内統一了入罪标準;并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遊犯罪的性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此外,2015年版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财物價值剛達到上述提到的數額标準,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不過,最新《解釋》将此條款删除了。
《解釋》規定,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行為構成本罪的,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三種情形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此三種情形為: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為近親屬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對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别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采寫:南都記者何生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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