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年限8年。
【法律依據】
《機動車強制報廢标準規定》第六條規定,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的,應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
(二)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三)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摩托車需要轉出登記所屬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四)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挂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挂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挂車的規定報廢。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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