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協議離婚,即使在離婚協議中明确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由一方承擔歸還,但是由于這種條款約定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還有逃避債務之嫌,通常對債權人不産生法律效力,債權人可向任何一方索要債權,該協議隻針對其夫妻間有效,如果不應承擔債務的一方替另一方償還了債務,可依據該離婚協議向另一方追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财産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産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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