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最後陳述是每個被告人的權利,其實說來也很簡單,有點像學生時代的檢讨書,總得說來無非就是“悔過+保證+請求”。具體說來就是結合自己的違法行為,說說自己認識到錯誤了,然後保證以後遵紀守法,再說明自己的從輕處罰情節(比如初犯、沒有犯罪前科、從犯、案件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等等),請求法庭給你從輕處罰、改過自新的機會等等就可以了。
作為法庭審理過程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于法官發現案件真實。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陳述對案件的審理有着舉足輕重的價值。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又常常能夠最集中、最明顯地表現出被告人的主觀個性特點。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較之其以前的各種陳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發現了新的證據或者其他新的情況,法官應當進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徑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确裁判的,應當恢複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複法庭辯論
最後陳述程序可以突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如果說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夠準确地懲罰犯罪的考慮的話,那麼這裡可以認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權的考慮。随着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人們對程序的關注也日漸強烈,過去那種程序法是實體法的附庸的觀點已經不再是學術界甚或實務界的主流觀點。人們意識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價值,并且這種價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序能夠體現當事人做人之尊嚴的價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保障體制強調了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法律關系主體地位,體現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觀念,使訴訟具有理性活動的形象。”不管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最終的裁判結果有無實質的影響,最後陳述程序還是可以讓被告人内心壓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釋放。雖然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誰也不能否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是處于一種比較尴尬的境地,這種境地難免會對其心理産生一些負面影響。因此,為被告人設置一個釋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無必要。當然,在最後陳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無邊際、言無不盡,還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對此下文将作專門論述。
被告人的最後陳述還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個案的形式向旁聽民衆宣示法律以及勸誡民衆切勿違法犯罪。本來,教育功能應當說是整個庭審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一個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後陳述往往會帶有更為濃烈更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會從自己的切身體驗出發,情感豐富地向人們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種“最後的臨别贈言”的性質。有一些陳述可能與認定案件事實毫無關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無機會做出。而各國立法對被告人最後陳述的限制一般都是“與本案有關”或者“不離題”,這類陳述雖說與認定事實無關,但應當說是還是“與本案有關”的,也是“不離題”的。況且這類陳述還會關系到量刑時所考慮的認罪态度問題。最後陳述較之于其他庭審的過程可能更會打動旁聽民衆,體現出勸誡教育的功能。當然,法官也不能因于此而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向這方面引導,畢竟最後陳述是被告人的權利,它還承擔着體現被告人做人尊嚴的功能。
另外,最後陳述權又不完全是一種辯護權。最後陳述權有一個功能是突顯被告人的尊嚴感,釋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辯護權有一個前提,那就是首先要體現為一種對抗。有些情況下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并不具有對抗性,僅僅是一些抒情性質的發揮,最後陳述權會體現為一種情感宣洩權。最後陳述權的這種性質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國家追訴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這種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壓力。當然,被告人情感的釋放也并不是漫無邊際,應當是與案件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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