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明文禁止公務員在職期間經商或者參加其他營利性活動。對于娛樂場所的經營,文化主管部門和公安郁悶有關的公務員甚至連家屬也不能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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