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産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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