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在我國,違反婚姻自由原則,非由雙方合意,一方出于脅迫而成立的婚姻可構成撤銷的原因。
可撤銷的婚姻不溯及既往,隻是從撤銷之時起廢止該婚姻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超過此期限,法律上視為婚姻有效。法律之所以在賦予被脅迫的一方當事人以撤銷婚姻請求權的同時,又對該請求權規定了一個除斥期間,主要是促使權利人盡快地行使權利,以避免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态。
可撤銷婚姻一旦被宣告,即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産生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所生的子女則适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煙的撤銷權須按法定方式行使,當事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自行撤銷。撤銷權人應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即法律賦予撤銷婚姻的宣告權人隻能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因此,撤銷婚姻可以采取行政程序或者訴訟程序。
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财産,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緻的無效婚姻的财産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财産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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