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緻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将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将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緻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隐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隐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隐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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