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較長的有期徒刑而言,兩次減刑之間一般以1年以上為宜;
對于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言,兩次減刑之間的間隔應相應縮短。
但對于應當減刑的,則不應有間隔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七十九條,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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