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具體規定了離婚的五種情形,其中第四種情形是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滿二年的,應當調解,調解無效的,準予離婚。
從前面的規定來看,這裡的分居必須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的,不能是其他非相關的原因,否則分居就不能作為離婚的理由。
證明夫妻分居的證據:
1、一方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
2、雙方簽訂的夫妻分居書面協議,一定是要書面的,口頭協議必須對方承認;
3、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書面分居文書,最好是用快件性質郵寄,在備注欄裡注明分居,并且保留郵寄憑證,從郵寄之日起到提起離婚期間屬于夫妻分居時間;
4、雙方來往的書信、電子郵件等能證明雙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實;
5、人證也能,比如雙方都認識的朋友或者親戚,不過因為證人往往和為其作證的一方有利害關系及分居是夫妻私事,所以單獨的證人證言難為法院采信,要輔佐以其他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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