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到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别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⒈主要證據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⒊違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職權的。
⒌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五)判決确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六)判決确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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