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權根據本單位生産、工作安排統籌安排員工休年休假,“考慮職工本人意願”并不代表需取得員工同意。遲延複工期間用人單位無生産任務或工作安排,用人單位有權自主行使統籌安排權安排員工休年休假且具有正當理由,員工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合理安排,用人單位也将保證員工應有的年休假待遇,員工的合法權益并不會受到影響,故遲延複工期間用人單位将年休假安排告知員工後,可直接以年休假進行沖抵,這并不違背現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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