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雙方約定,未約定的,由出租人承擔。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複。不及時修複,緻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産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租用房屋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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