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國家對在生産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産生環境噪聲污染和固體廢物的行為實行許可證管理。
以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内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1、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廢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3、在工業生産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産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内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産生環境噪聲污染的;
4、産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依法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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