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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