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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肇事後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07 10:36:15

交通運輸肇事後(交通運輸肇事後)1

田 笑 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對于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理解,理論界主要采取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方法,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說”、“救助義務說”、“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義務說”、“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義務說”四種學說。另有學者提出對“逃逸”的解釋應從其行為結構入手,認為“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屬于交通肇事罪與遺棄罪的結合犯。本文主要針對交通肇事罪第二檔法定刑中的“逃逸”情節進行解釋,并結合餘金平交通肇事案予以分析。

一、案情概述

(一)案情摘要

21時28分37秒,餘金平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門頭溝區河堤路1公裡處,在行車道内持續向右偏離并進入人行道,後車輛右前方撞擊被害人宋某,緻宋某身體騰空砸向車輛前機器蓋和前擋風玻璃,後再次騰空并向右前方連續翻滾直至落地,終緻宋某當場因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後餘金平駕車撞擊道路右側護牆,校正行車方向回歸行車道,未停車并駛離現場。

21時33分30秒,餘金平駕車進入其居住地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鎮龍興南二路中國鐵建梧桐苑7号院2号樓地下車庫。21時33分53秒,餘金平停車熄火并繞車查看車身,發現車輛右前部損壞嚴重,右前門附近有斑狀血迹。21時34分27秒,餘金平返回駕駛室,取出毛巾并擦拭車身血迹。21時35分25秒,餘金平擦拭車身完畢,攜帶毛巾走出地下車庫,并将毛巾抛棄至地庫出口通道右側牆上。21時36分50秒,餘金平離開小區步行前往現場。

(二)争議點之一“逃逸”

辯護人認為餘金平的行為構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屬于“交通肇事後逃逸”情形。理由是:事發當時,餘金平沒有意識到發生了交通事故;餘金平在地下車庫發現車上存在血迹時才意識到可能撞人,因而其不确知發生事故而離開現場的行為,不屬于肇事後逃逸;餘金平投案自首,說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審法院認定餘金平的行為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主要理由是:(1)餘金平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況下駕車離開現場,該客觀行為直接反映其在逃離現場時主觀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2)餘金平本人在偵查階段曾穩定供稱,自己案發後逃離現場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時剛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懲罰;(3)餘金平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況下卻逃離現場,該行為已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情節。其在案發8小時後的投案行為,隻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認罪悔罪态度,而不能改變其逃離現場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二、何為“逃逸”

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逃”是指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環境或事物而離開,“逸”是指逃跑、隐遁、放任的狀态,也就是說,交通肇事後行為人離開事故現場均可以稱之為逃逸。如果以此認定刑法上“逃逸”的成立,則不适當的擴大了交通肇事罪加重刑罰處罰的範圍。從目的解釋角度來看,目前學界對于“逃逸”的解釋主要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說”、“救助義務說”、“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義務說”、“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義務說”。“逃避法律追究說”與司法解釋對“逃逸”的規定相呼應,體現的是行為人主觀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救助義務說”對“逃逸”的解釋視角是以法益保護為基礎的目的解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也規定了肇事者保護現場和立即救助的義務,即“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從餘金平案二審法院的判決來看,其對“逃逸”的解釋采取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說”。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将“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規定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但是從《刑法》條文來看,沒有涉及行為人心理動因的明示或暗示規定。“逃避法律追究說”顯然是受到了司法解釋的影響,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才是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解釋的對象。

筆者贊同“救助義務”說,首先,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規定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是因為在交通肇事的場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一般來說,要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之後主動接受法律追究,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在交通肇事的情境下,他人的生命處于緊迫的危險之中,“逃逸”之所以作為交通肇事者法定刑升格的情節,不是基于對行為人事後逃避法律追究的态度的考慮,而是因為逃逸行為極可能進一步擴大既有的法益侵害範圍或加劇其程度,而肇事行為人在法益侵害加深的進程中起關鍵性作用;其次,交通肇事罪第二檔法定刑中的“逃逸”不是定罪情節,而是法定刑升格的情節。有學者認為,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從重處罰情節除因主體身份受到重罰外,其他情節都屬于客觀方面範疇,如行為方式、危害對象、危害後果、危害時間等。因此,“逃逸”亦應屬于客觀行為情節,而非體現肇事行為人主觀目的的情節。

在此基礎上,從行為結構來看,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情形包含兩個行為:一是交通肇事行為,二是逃逸行為。後者本質上屬于不作為,即行為人因先前的肇事行為而處于保證人地位,對于事故的傷者負有救助的義務,其不履行救助義務,在規範上便有被評價為不作為犯罪的餘地。也就是說,行為人的義務來源于其先前的交通肇事這一過失行為,為了防止法益侵害程度進一步加深,肇事行為人需履行救助義務。

有學者将“逃逸”行為理解為遺棄行為,并認為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屬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與遺棄罪的結合犯。也有學者不贊同這種觀點,認為雖然不救助行為是一種遺棄行為, 但救助義務不等同于遺棄罪中的扶養義務,交通運輸肇事後不救助的逃逸行為不應認定為構成遺棄罪。根據《刑法》第261條之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構成遺棄罪。筆者初步認為,可以對遺棄罪中作為義務的來源作擴張解釋。一般而言,作為義務來源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如婚姻法中規定的扶養義務;二是職務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作為義務,如民辦養老院對于被照料人的扶養義務;三是法律行為導緻的作為義務;四是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在對遺棄罪進行擴張解釋的基礎之上,肇事行為人因先行行為對他人的生命、身體負有救助義務,其對因肇事行為而陷于危險狀态的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為就有可能成立遺棄罪。此外,現行刑法對遺棄罪規定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罪第二檔法定刑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與不作為的遺棄罪的結合犯設定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具有合理性。

三、餘金平交通肇事案中“逃逸”的認定

本案中,對“逃逸”情節的認定需結合事實與相關證據,判斷被告人餘金平是否處于保證人地位,具有作為義務和作為可能性。筆者認為,餘金平的行為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情節,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客觀上,餘金平的交通肇事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對于涉案的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具有作為義務。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餘金平駕駛小型普通客車上道路行駛時未确保安全的交通違法過錯行為緻使事故發生,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負全部責任。

其次,作為可能性是指負有作為義務的人具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本案中餘金平具有作為義務的可能性。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來看,餘金平具有作為的能力,其并未處于醉酒下意識不清醒或者受傷昏迷等無法實施救助行為的狀态;客觀上,亦沒有空間上的限制或者其他客觀因素的幹擾,不存在因距離被救助人太遠等無法實施救助的情形。

再者,案發時餘金平對發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事實是明知的。餘金平在認識到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并且認識到法益需要保護,否則損害會進一步加深時,采取了不作為的處理方式,體現了其不履行救助義務的消極态度。餘金平在偵查期間的供述可以證明,案發時其感覺車右前方撞到了路邊的一個物體,看見一個東西從車的右前方一閃而過,向右方劃了出去。因害怕法律懲罰沒下車查看,直接開車離開事故現場,待停車後發現車右前門附近有斑狀血迹,才知道自己撞到人了。餘金平二審當庭供述對案發時的細節表述的較為含糊,供稱意識恍惚,沒有意識到撞人,感覺車的右前輪輪胎震動了一下,感覺是車軋到了馬路牙子,但沒有下車看。待把車開進地下車庫後,看到車上有點點斑斑的血迹,右前燈撞得比較厲害,才意識到可能撞人了,也可能撞到其他物體了。但是,結合案發時現場的客觀環境以及餘金平的自身狀況,得出現場沒有影響餘金平行車視線的環境、天氣等因素,被害人被撞的運動軌迹處于餘金平的視線範圍之内,案發時餘金平意識清晰、視力正常等結論,二審法院亦綜合評判認定餘金平對駕車撞人的事實是完全明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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