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的本國為其國民提供外交保護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
1、被保護的外國人必須具有保護國的國籍,因為外交保護權源于屬人管轄權。
2、在所在國已經“用盡當地救濟”。外國人受到非法侵害後,是否能夠得到所在國司法或行政機關的救濟,仍然屬于所在國國内管轄事項。在未用盡所有可能的救濟手段之前,所在國的國家責任則無從構成。用盡當地救濟的規則作為提起外交保護的條件,可以通過國際條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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