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告送達六十天即視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對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若知受送達人活動在特定的區域的,在該區域主要的公共場所采取張帖公告,若無法知道受送達人活動區域的,可通過省級以上的報紙公告。
3、沒有證據證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在法院公告欄、受送達人可能的住所地、工作地、親戚朋友聚居地張貼公告,或者采取報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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