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遺囑人親自到公證處有困難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請求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指派公證人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處所辦理;
2、遺囑中一般不得包括與處分财産及處理死亡後事宜無關的其他内容;
3、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公證人員可以根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代為起草遺囑,公證人員代拟的遺囑,應當交遺囑人核對,并由其簽名。
【法律依據】
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七條,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出具公證書:
(一)遺囑人身份屬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
(三)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所處分的财産是其個人财産;
(四)遺囑内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内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确,簽名、制作日期齊全;
(五)辦證程序符合規定。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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