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受理傷害案件後,應當在24小時内開具傷情鑒定委托書,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傷情鑒定。
2、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人身傷情鑒定标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應當在受委托之時起24小時内提出鑒定意見,并在3日内出具鑒定文書。
對傷情比較複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鑒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文書。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鑒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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