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産追回權,是指為滿足債權人最大比例的清償要求而設置的,由破産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産程序開始前一定期限内所為的有損債權人利益的無效行為通過人民法院進行否認并追回所轉移的财産的權利。
《企業破産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前一年内至破産宣告之日的期間内,破産企業的下列行為屬于無效行為:1、隐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财産;2、非正常壓價出售财産;3、對原來沒有财産擔保的債務提供财産擔保;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5、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産企業有上述行為之一時,清算組有權通過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财産,追回的财産并入破産财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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