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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決認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産所開公司為一人公司。
是否是一人公司關系到是否能夠“輕松地”将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問題,有很重要的司法實踐意義。我在我的微信公衆号“合同效力實務研究”寫文章分析過這個問題,今天再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第57條第二款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隻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那麼,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産出資設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可否追加夫妻二人為被執行人?
一、不同的司法裁判觀點: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認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産設立的公司不能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二、思考:取舍
任何一個法律制度的設計,主要考慮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即如何最周全的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是如此:在保護股東有限責任,以鼓勵其投資,創造社會财富和價值的同時,防範其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胡作非為侵害第三人和社會利益。
回到本文探讨的問題,即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回答這個問題要考慮如下問題:
1、成文法的優劣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成文法優點之一是有明确的行為指引,社會公衆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判斷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以及相關的法律後果。成文法的缺點之一是滞後性和“僵化死闆”,難免會有漏洞。
2、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區别之一就在于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即前者的舉證責任在股東,後者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舉證責任不光是個辛苦活,更是個高風險的活,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可能因無法舉證而敗訴。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對于雙方當事人利益影響甚巨。而認定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就會導緻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
3、法院裁判時,有多大的法律解釋權合适?
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兩個股東,根據文義解釋,這自然不是一人公司。法院可否通過對一人公司内涵和立法價值的解釋而将此兩個股東的公司解釋成一人公司?法院裁判時,有多大的法律解釋權合适?禁锢法院個案裁判時對法律的解釋權自然不利于公平公正的裁判,但是法院個案裁判時對法律的解釋權過大導緻法律條文被架空導緻同案不同判的危害也不小(某電視劇的一句台詞“法律條文的解釋權在我這兒”吓得人瑟瑟發抖)。
在一定前提下,這是個案正義與法律穩定之間選擇的問題。
4、要避免法律被利用,也要避免有罪推定
夫妻二人出資設立的公司,兩個股東可能會一個意思表示,和一人公司無異。但是兩個股東是否一定隻有一個意思表示?是否一定沒有内部監督和制衡,是否一定股東和公司人格混同?是否一定股東利用公司有限責任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被推定為一人公司,那麼,父子、兄弟等有特殊關系的人設立的公司呢?要求一個公司的兩個或多個股東是陌生人?是仇人?這與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矛盾的。
三、建議
1、保守的解釋
夫妻二人出資設立公司,是兩個股東,在解釋的時候不宜直接将之解釋為一人公司。
2、積極的調查
前文說過,一人公司和一般有限公司的主要區别之一是舉證責任的分配。鑒于銀行流水等證據一般隻有法院才有權調取(這是為了保護被調查人的隐私等權利),當事人或律師無權調取,因此建議法院積極的調查取證,查清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存在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
當然,在立法層面,如果能夠在特定條件下賦予律師更大的調查取證權利,則對于當事人更好的舉證,對于案件是審理,無疑有很大的幫助。
綜上,我認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産設立的公司,股東有兩個,不宜解釋為一人公司。如果經過舉證和調查,能夠查清股東存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則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附熊某平、沈某霞與貓人公司、青曼瑞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1年8月3日,熊某平與沈某霞登記結婚。2011年11月,熊某平、沈某霞出資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200萬元,實收資本200萬元,熊某平、沈某霞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漢中院作出(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調解書,确認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貓人公司貨款2983704.65元。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後,貓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漢中院申請執行。同日,武漢中院以(2015)鄂武漢中執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瑞公司未履行财産申報義務,武漢中院将其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2016年6月2日,武漢中院依法裁定扣劃被執行人青曼瑞公司在交通銀行南昌撫河支行賬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發還申請執行人貓人公司。武漢中院還依職權對被執行人其他銀行存款、房地産登記、車輛登記信息進行了查詢,未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财産線索。2016年6月15日,武漢中院裁定終結案件的本次執行程序。
後貓人公司認為(2015)鄂武漢中執字第00707号案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青曼瑞公司無财産可供執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實質要件,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對青曼瑞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17年10月11日,武漢中院作出(2017)鄂01執異986号民事裁定書,駁回貓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本案被執行人的請求。貓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武漢中院作出(2017)鄂01執異986号民事裁定駁回貓人公司關于追加青曼瑞公司股東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對青曼瑞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貓人公司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關于青曼瑞公司是否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現行《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訂時增加了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别規定”,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定義為“隻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并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法》2005年修訂前,我國禁止設立一人公司。1998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曾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财産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财産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公司法》2005年修訂後,《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已被廢止。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設立于2011年,《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規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員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需提交财産分割證明的部門規章亦已失效。熊某平、沈某霞夫妻在青曼瑞公司成立時是否提交财産分割證明,與青曼瑞公司是否為熊某平、沈某霞夫妻共同财産出資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且《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準在于公司股東法律個體上的數量,即“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熊某平和沈某霞雖然是夫妻關系,但從法律主體上看,熊某平和沈某霞是兩個自然人,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個體。青曼瑞公司并不因兩個自然人股東之間的夫妻關系而被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再者,貓人公司未提交青曼瑞公司熊某平或沈某霞等有代為持股,實際股東人數僅為一人的證據。貓人公司認為青曼瑞公司為一人公司于法無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立法目的在于減少申請執行人的訴累,其适用範圍應僅限于被執行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青曼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本案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貓人公司關于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的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武漢貓人制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670元、公告費260元,由武漢貓人制衣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1270号】本案的争議焦點為:熊某平、沈某霞出資設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熊某平、沈某霞應否對青曼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隻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青曼瑞公司股東登記一直為熊某平、沈某霞,股東人數為複數。但熊某平、沈某霞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财産及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财産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财産歸夫妻共同共有。熊某平、沈某霞經本院限期舉證仍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對其婚前财産或婚後所得财産歸屬進行了約定,而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結婚後,故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産。雖然家庭成員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需強制提交财産分割證明或協議的規定已被廢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自願備案财産分割證明或協議。一審法院調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并無熊某平、沈某霞财産分割的協議或證明,熊某平、沈某霞二審中亦未補充提交,因此熊某平、沈某霞以共同财産出資将股權分别登記在各自名下,不構成對夫妻共同财産分割的約定。故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這一熊某平、沈某霞婚後取得的财産歸其雙方共同共有。貓人公司二審中所舉證據雖不能證明熊某平、沈某霞的财産與青曼瑞公司财産混同,但從一定程度上印證了熊某平、沈某霞均實際參與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經營,青曼瑞公司實際由夫妻雙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實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财産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具有利益的一緻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據此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從公司财産混同角度分析,準許一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發點在于節約創業成本,繁榮市場經濟。但該種便利性亦會帶來天然的風險性。《公司法》規定的“一人公司”财産獨立性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就是對該種風險予以規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為同一所有權實際控制的情況下,難以避免公司财産與夫妻其他共同财産的混同。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參照《公司法》“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将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身财産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熊某平、沈某霞。在本院就此事項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舉證的情況下,熊某平、沈某霞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财産獨立于青曼瑞公司财産,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熊某平、沈某霞應對青曼瑞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後,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存在天然缺陷,導緻債權人與“夫妻公司”發生糾紛時,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護,此情況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國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産共同共有原則,夫妻股東持有的全部股權應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公司實質充任了夫妻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認定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不對夫妻股東其他義務予以強化和規制,則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利于對交易相對方利益的平等保護。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就申請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應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形式審查為原則。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是否屬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産與股東個人财産混同等争議問題,應通過實體程序審理後才能予以認定。故本案審理不受武漢中院(2017)鄂01執異986号民事裁定的審查原則及處理結果的限制。
綜上,貓人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決;
二、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執字第00707号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對江西青曼瑞服飾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306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670元,公告費260元,均由江西青曼瑞服飾有限公司、熊某平、沈某霞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執異986号執行裁定書于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本案貓人公司依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申請追加青曼瑞公司股東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故本案焦點為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應否支持。
關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問題。《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隻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雖系熊某平、沈某霞兩人出資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為夫妻,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沒有熊某平、沈某霞财産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補充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該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财産及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财産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财産歸夫妻共同共有。據此可以認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産,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後取得的财産,應歸雙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财産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緻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區别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别規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該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适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隻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内部治理結構,缺乏内部監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财産和公司财産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财産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資産歸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緻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監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财産與青曼瑞公司财産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将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身财産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熊某平、沈某霞。綜上,青曼瑞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範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審法院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無不當。
關于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應否支持問題。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而《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的實體法基礎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據此,熊某平、沈某霞應對青曼瑞公司财産獨立于雙方其他共有财産承擔舉證責任,在二審法院就此事項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舉證的情況下,熊某平、沈某霞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财産獨立于青曼瑞公司财産,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二審法院支持貓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熊某平、沈某霞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1270号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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