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衆場所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緻損應擔責。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法人、自然人,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内的安全保障義務緻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内的安全保障義務緻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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